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夜市內,因擲玩籐圈而贏得武士刀乙把,嗣於九十年一月間之某日,將之置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租住處,以為擺飾之用,而無故持有之。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租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乙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認不諱,並證人即上址屋主翁清淵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三張、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搜索報告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及上開武士刀乙把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高雄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刀刀刃銳利且開鋒,刀刃長五十點五公分、刀柄長二十二點五公分、刀柄可供雙手握用,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圖例說明,該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查禁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九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一七六號函及所附照片二張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持有刀械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為擺飾之用而持有該武士刀,並無進而犯罪,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武士刀乙把,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刀械,業經高雄縣警察局鑑驗屬實,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