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平日夫妻感情不睦,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返回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一進屋內即將衣服丟得滿地都是,其女 吳雅萍 拿塑膠袋要收拾,甲○○見狀作勢要毆打吳雅萍,乙○○○趨前攔阻,甲○○一時衝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用腳踢乙○○○,致乙○○○受有右小腿挫傷併皮下瘀血及血腫(七×七×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打他,沒打到,自己踢到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在場證人吳雅萍、 劉鄭琴 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八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此有該案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互核供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之受有右小腿挫傷併瘀血及血腫之傷害,則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證,告訴人所為指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因告訴人要踢伊下體,伊彎曲膝蓋,致告訴人的腳碰到伊之大腿之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述情詞不一,縱使被告前後所辯情節相符,則告訴人的腳碰到被告的大腿,衡情告訴人應不致會受有右小腿挫傷併皮下瘀血及血腫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理應是受到外力所致。被告所辯前開情詞,經核與事理不合,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感情不睦,偶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所犯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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