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開設之早餐店前,持他人置於該處之螺絲起子橇壞乙○○擺放於騎樓之娃娃乘坐遊樂器投幣鐵盒,著手欲竊取鐵盒內錢幣,旋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到那裡吃東西,要走時被遊樂器的鐵鍊絆倒, 伊有 從娃娃遊樂器旁邊的機車行拿螺絲起子敲娃娃遊樂器,但伊沒有撬開娃娃遊樂器的投幣盒拿錢云云。惟查,右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由卷附之現場照片三紙以觀,娃娃遊樂器被破壞的部分係位於方向盤下方之投幣盒,如被告僅是一時氣憤持螺絲起子洩恨,敲擊之處應非如此隱匿、不順手之處,顯然被告係刻意為之,足認被告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供,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取得財物前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識字),未及得財即為警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次竊盜行為係於八十六年間,於執行完畢後至今相距兩年有餘,尚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是本院認不宜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