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來來成衣廠」之負責人,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僱用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之印尼籍女子TJUNGNJUKNGO(中文名為 鍾玉娥 ),在該店從事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為來來成衣廠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TJUNGNJUKNGO是來玩的,沒有僱用她云云。惟查:TJUNG
NJUKNGO為印尼籍女子,係以依親名義入境,此有TJUNGNJUKNGO之護照、重入國許可及外僑居留證附卷可稽,而證人JUNGNJUKNGO係何時到上址並為何而去,業據其於偵訊時證稱:「去做二、三天了。」「我沒固定工作,是老闆叫我過去幫忙,才過去幫忙的。」「我沒領薪水,但老闆都會拿零用錢給我。」「二、三千元,給小孩購買奶粉。」(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另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是老闆叫乙○○拿錢給我,她說要給我買小孩奶粉。」(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雖證人TJUNGNJUKNGO後又改稱:
「是乙○○拿給我,她沒說是老闆要給我,是乙○○拿到我家給我。」惟乙○○在該成衣廠非負責人,其每車一件成衣布邊之工錢僅五角,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乙○○顯無可能擅自作主拿錢或自掏腰包予證人TJUNGNJUKNGO,故證人TJUNGNJUKNGO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另參諸被告所陳,該成衣廠之收入並不多,其本身一個月最多可賺一萬餘元,有時則倒貼(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在成衣廠收入不多,被告與TJUNGNJUK
NGO又無何關係之情況下,焉有可能在TJUNGNJUKNGO去玩之情形下,即給予二、三千元之零用錢,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此外,復有查獲當時TJUNGNJUKNGO正於縫紉機上工作之照片可憑,故足認被告與TJUNGNJUKNGO應有僱用之關係可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僅聘僱外國人一名,工作期間又僅三天,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