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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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乙○○○之夫訴請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街○巷○○號住處,以腳踢凹告訴人所有之白色大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核與證人即在場處理警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並無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白色大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佐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住處白色大門表面凹陷二處,門鎖經稍微施力才可打開乙節,業據本院親自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乙份、現場照片五幀附卷足稽,惟此僅可證明告訴人所有白色大門確有遭損壞之情,尚難逕認即係被告所為;且證人甲○○復到庭結證稱:「我接到報案就趕過去,看到被告在告訴人家的對面大喊大叫,想要衝到告訴人住處,我就趕過去勸阻,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踢告訴人的門,是根據告訴人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甲○○亦未親眼目賭被告進行毀損之行為,自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告訴人所有白色大門固有受損之事實,然既無確切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棄損壞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