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板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5月
27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70019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下同)94年起在台北縣土
城市○○路○○○號所經營之石興企業有限公司內未經許可,
私設自用儲油槽,供該公司所有之鏟土機、挖土機及推高機
等機械使用,經警於97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查獲,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
為云云。 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對於製造、運輸、販賣
、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雖有處罰明文
,惟係概括性、普通性之規定。是以,如其違規行為合於其
他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特別法
之規定予以處罰;第查:97年1月16日修正通過之石油管理
法第18條明文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
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一項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揆諸前開說明,如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
規定者,自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而無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顯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然如上說明,
自應由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移送機關未遑深論,遽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移送本院審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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