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204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第二行、第三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
為「原告」;第四行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惠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