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等為上下樓鄰居,不能和睦相處,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互相叫囂挑釁,致有本件之互毆犯行,其中被告甲○○先持木棍1枝毆打被告乙○○,但其遭被告乙○○傷害所受之傷較被告乙○○遭被告甲○○傷害所受之傷為重,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乙○○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致於原審審理時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等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乙○○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等於案件上訴於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乙○○賠償被告甲○○新台幣10000元,並當庭交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正本1紙在卷足稽,被告等經此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乙○○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甲○○、乙○○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之1號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之2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枝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係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之1號(即2樓)及之2號(即3樓)之上下樓鄰居,彼此之間素有嫌隙。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自外返回其住處,開門有聲音,且以台語向其母打招呼:「媽,我回來了」,經住在樓上之乙○○聽聞而打開窗戶與甲○○互相叫囂挑釁,乙○○因而從住處3樓到甲○○2樓住處,甲○○見乙○○前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2樓住處陽臺鞋櫃上面之木棍1枝毆打乙○○,乙○○即以右手阻擋,並以左手搶下木棍。此時,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相互拉扯扭打,雙方均摔倒在地,致甲○○受有左眼瞼鈍傷、結膜出血、外傷性脈絡結炎、外傷性瞳孔傷害,乙○○則受有右肘背側瘀挫腫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在該址(2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棍1枝。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乙○○受傷的照片是造假的。證據清單
1至3部分沒有意見。證據清單5診斷證明書部分亦是假的,他當天晚上根本沒去驗傷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法官問:對照片1張、診斷證明書3紙、證人蘇翠蓮、 林佳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木棍是放在鞋櫃上面,鞋櫃擺放在進大廳的門邊的陽台。我沒有拿木棍打乙○○。其餘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被告甲○○、乙○○及檢察官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之 莊朝傑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計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乙○○,是他打我的。乙○○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有相片可以證明。我那天沒有像檢察官所言互相叫囂挑釁,我只是回家跟我媽媽打招呼而已,用台語打招呼說「媽!我回來了」,被告乙○○就開窗戶說「你是在喊什麼」(台語),我們兩個人講一講,被告乙○○就與他弟弟、他媽媽衝下來,我就被他們打趴在地上,乙○○打我的背、眼睛、鼻子還流了鼻血,被打的眼睛現在看東西很模糊有減退,有診斷書可證,我都沒有打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2個互毆(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不諱,復據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證人 蘇萃蓮 、林佳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木棍1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1頁)1張、被告乙○○受傷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4頁)1張、被告乙○○之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及上開木棍1枝扣案可佐。是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等為上下樓鄰居,不能和睦相處,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互相叫囂挑釁,致有本件之互毆犯行,其中被告甲○○先持木棍1枝毆打被告乙○○,但其遭被告乙○○傷害所受之傷較被告乙○○遭被告甲○○傷害所受之傷為重,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木棍1枝,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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