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廿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約於收受台北市警察局罰單第二天(六月七日)即至板橋監理處辦理聲明異議,嗣因板橋監理處行政疏失,退回其聲明異議狀,待其收受退件已為六月底,俟其再至監理處詢問退件緣由,經告以因無法確認違規地點退件,並請其重新聲明異議,方致拖延,此既非抗告人之失,原裁定何以認係抗告人異議人逾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及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復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及聲明異議,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抗告人經舉發於九十七年三月廿五日下午七時十四分許在陽明山竹子湖路往台北方向超速行駛,抗告人即於同年五月五日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並經該所函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而北投分局於同年月廿六日發文函復;「原舉發無誤,仍請依原議接受裁處,及可以郵寄匯票逕寄親至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繳納罰鍰結案或向台北區監理所領取裁決書後,廿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副知台北區監理所,此有前開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094300號書函一件在卷可按。而對該申訴覆函,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即具狀聲明不服,並於同日送狀,此有上蓋有「自用車裁罰課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件在原審卷可按,則抗告人所稱其先已具狀聲明異議,然遭退件即非無據,且該聲明異議狀並明確載明不服申訴覆函之旨,是否即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處罰,已依法聲明異議?雖本件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方為裁決,然抗告人既於原處分機關依憑之申訴答覆前即先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抗告人於知申訴遭駁,而於收受裁決前先行聲明異議,準用刑事訴訟規定即其於收受裁決前先為聲明異議,似尚非法所不許。此際原處分機關將之退件,罔顧抗告人之權益之處理情形,是否妥適,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就此未予斟酌,即認定抗告人之異議逾期,據以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D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D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二樓」,並由上址接收郵件人員即「永和秀朗社區管理委員會 陳光三 」簽名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