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2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8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新站路,遭警員欄停舉發闖紅燈左轉。但員警攔查處並無法看到對向紅綠燈號誌情況,且員警目視攔停位置與停止線與紅綠燈相差距離太遠,無法目視所見之對面號誌與停止線,伊通過該管制號誌可能為黃燈最後1秒,而伊當時車速約時速10至20公里,無法在短短數秒內駛離對面燈號所在,員警有誤判之可能,且無積極證據佐證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經查:依證人 湯榮錦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當天在板橋市○○路與新站路口值勤巡邏勤務及取締交通違規,伊當時是騎機車巡邏中,伊騎到文化路與新站路口時,發現受處分人從文化路左轉闖紅燈到新站路這個方向。當時文化路雙向都在等紅燈,受處分人不可能闖黃燈。當時文化路上的燈號伊雖看不到,但是以受處分人行進方向文化路上兩邊都是停等紅燈,伊行進方向的新站路車輛都已經在行進中,且該處燈號變換是文化路口板橋往土城方向為綠燈時,文化路土城往板橋方向、新站路左右轉文化路的管制燈號都是紅燈。文化路往板橋、土城方向都是紅燈時,新站路就是綠燈可以左右轉,因而判斷受處分人闖紅燈左轉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5月22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湯榮錦當時為依法值勤之警員,復與受處分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湯榮錦殊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參以證人湯榮錦以該路口燈號變換情形及其己身行進之新站路車輛均已在行進狀態,判斷受處分人為闖紅燈乙節,亦屬合理,而未悖離常情,是證人湯榮錦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屬確實,堪予採信。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於該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甚為明確。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1,8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無科學與積極之證據證明闖紅燈,警員僅憑目視,無提供任何證明可供佐證。㈡紅綠燈有視角上的差異,認定舉發有瑕疵。㈢本案為黃燈左轉,非闖紅燈向前行,爰請求撤銷或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二)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要係就原審案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經核原審裁定參酌證人湯榮錦之證言及舉發現場狀況,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猶執警員陳述無佐證,其絕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