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9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賭博案件,前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執行中經傳拘不獲,聲請人以被告在執行中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五千元保證金沒入。惟被告乙○○設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具保人甲○○設籍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保安林四十一號,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案執行,其傳票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又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其通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送達上開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雲林縣政府台西派出所「麥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影本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一紙存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又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桃園縣中壢市之在途期間為一日,而雲林縣麥寮鄉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時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故上開傳票之送達,被告乙○○部分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始生效力(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算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其末日為同年一月三十日),具保人甲○○部分則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始生效力(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算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其末日為同年三月一日星期六,順延二日)。是本件傳票或通知生效時間,均已逾應到案日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足認檢察官並未於應到案日前合法傳喚、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因認聲請人於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時存有上述瑕疵,不能認被告已逃匿,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傳喚、通知被告、具保人,應分別被告、具保人二人應到案日前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審未察執行案件應到案之日期係期日而非期間,該期日及送達之生效,均與法定期間之計算無涉,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在途期間扣除之要件有別,除依法計算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十日外,原審竟再加計法律規定所無之在途期間,而定寄存送達生效日,致認寄存送達生效日逾應到案日,誤以本案之傳喚、拘提程序均有瑕疵,而裁定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本件顯已合法傳喚、通知被告、具保人,二人均未到案,檢察官即簽發拘票請拘提機關至被告居所拘提被告未果,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至被告戶籍地拘提被告及代為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拘提機關前往拘提未獲而無法代為執行,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堪認已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乙○○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千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乙○○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四八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三0五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丙○榮未九七執字五四八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而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案件執行時,經通知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案,該執行傳票均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於被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所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依上開說明,其送達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則該執行傳票自上開日期起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審以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時,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認本件傳票之送達,被告部分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始生效力,具保人部分則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始生效力,均已逾應到案日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而認檢察官未於應到案日前合法傳喚、通知被告及具保人。然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固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惟觀諸該條文之文義,得知在途期間之扣除,僅限於「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者。本案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日期係期日,並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期日及送達之生效,無關乎不變期間或通常法定期間之計算者,且檢察署簽發執行傳票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有七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又該執行傳票僅係告知被告應於該期日向地檢署報到執行,亦無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而須起算法定期間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執行傳票之送達生效自無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所為傳喚、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故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合法傳喚、通知被告及具保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乙○○之傳喚、拘提,對具保人甲○○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被告乙○○猶未遵期到案,具保人甲○○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或陳報其所在處所,被告乙○○顯在執行中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五千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