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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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陳清白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
二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自75年11月17日進入被告農會服務,於91年5月10日
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聘為總幹事,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94年3月10日召開)未獲續聘,原告乃於91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資遣,以上事實,有農會人事紀錄卡、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聘書;以及原告94年3月16日申請書可稽(註:被告於94年3月17日收受原告資遣之申請書,農會收文字號0000000000)。
㈡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
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經查,原告申請資遣後,被告竟無故拖延,並向台南縣政府請示是否得不辦理原告資遣申請,而台南縣政府就被告申請「農會總幹事未獲理事會繼續遴聘,向農會申請資遣,農會是否有不辦理資遣之權限」之釋疑一案,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函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24日農輔字第0940131560號函釋:「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4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為保障依農會法第25條規定遴聘之總幹事,於屆次改選時未受理事會繼續遴聘者,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基於公平正義及維護其權益原則,經當事人向理事會提出申請,即應依上開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因其第十五屆理事改選後,大部分理事及新聘總幹事與原告立場不同,於接獲原告資遺之申請後,先無故予以拖延,經主管機關釋疑後,明知法令規定應即刻接受辦理原告資遣之申請,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訴訟。
㈢因被告不辦理原告資遣申請,原告乃以僱用關係仍存在為由
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經鈞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勞簡字第
2號民事判決認:「原任農會總幹事之任期至新屆次理事會成立前1日止,如未獲繼續遴聘而向農會申請資遣,既已卸任,即無任何身分,資遣費核算至新屆次理事會成立前一日…」,依上開判決理由雖認被告無庸給付原告申請資遣後之薪資,但原告既已申請資遣而卸任,應核算資遣費至新屆次理事成立前一日。上開判決已確定,兩造均受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被告自應核算資遣費至新屆理事會成立前一日支付予原告。
㈣雖被告抗辯,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得
」比照前項規定予以資遣,本件並無同法第51條第1項各款事由,故被告農會得不予以資遣;並抗辯原告之年資,應僅計算總幹事任期…云云。然依行政院農會會函覆鈞院之95年8月8日農輔字第0950142732號函釋:「…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倘無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之情事者,依法申請資遣,尚無須同時符合同辦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規定。至於農會總幹事依規定申請資遣時,其受聘擔任總幹事前係服務同一農會非總幹事之員工職務,其服務年資自得合併計算」。以及同院95年8月18日農輔字第0950145980號函釋:「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4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上開立法理由係依農會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農會置總幹事1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得續聘一次。但經政府評定為績優者,得再續聘一次。』由於農會總幹事屬專業經理人,其聘僱方式與農會其他之職員有別,且具有任期之限制,為保障該員權益,未繼續獲理事會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得依法申請資遣」。參酌上揭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意旨,被告所為拒絕原告資遣申請,以及原告之年資僅依總幹事任期計算等抗辯,均無理由,不足取。
㈤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保障農會總幹事權益之立法
理由,原告因未獲繼續遴聘,得依法申請資遣。原告得將擔任總幹事職務以前之年資,與擔任總幹事之年資,合併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自75年11月17日開始在被告農會就職,算到新屆次理事會成立日之前一日即94年3月9日(94年3月10日成立第十五屆理事會,原告未獲續聘),總計服務18年4個月。又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
原告最後三年平均薪資:62,908.06(元/月)每滿一年發給
1.5個月,原告服務18年4個月,被告應發給27.5個月之平均薪資之資遣費62,908.06*27.5=1,729,972(元)㈥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依農會法規定遴聘之總幹事,雖未獲
續聘,原告之資遣權利仍依法受保障。被告明知應依法辦理原告之資遣申請,卻惡意拖延。為保障原告之資遣權利,原告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人事紀錄卡、農會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臺灣省台南縣下營鄉農會聘約書、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24日農輔字第0940131560號函、本院94年度營勞簡字第2號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農會解散、
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著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農會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其資遣與否授權農會理事會決議。二、需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亦即必須有第1項各款之情形,方得以資遣,茍無第1項各款之情形,概不在資遣之列,此觀法條之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之資遣案,業經下營鄉農會94年9月27日第15屆第6
次理事會決議不予資遣在案(詳附呈會議決議),此外,原告之去職,亦非緣於農會解散、合併、編制縮小致無法安置工作,或原告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停頓致無法調派其他工作,或原告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等原因。是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難謂有理。
㈣原告固舉行政院農委會94年6月24日農輔字第0940131560號
函為證,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資遣云云,惟查,系爭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尚未由原發佈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廢止,故當然有其適用。如原發佈機關認為原命令不可行,有修正之必要,則應依法定程序廢止,而不應只以一紙公函任意解釋或變更原有之規定,其理甚明。既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明文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之資遣為「得」資遣,而非「應」資遣,則當尊重農會理事會之決議,豈可任意剝奪,徒然引發爭執?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條文係規定:「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而非「得請求資遣」,由此可見,資遣與否,係授權給農會決定,換言之,其操控權在於農會,而非總幹事。再者既曰:「得」資遣,而非「應」資遣,則農會自亦有權加以斟酌,並非毫無選擇之餘地。關於此,農委會94年8月8日、94年8月18日前後二函之用語均謂「得依法申請資遣」,顯然錯認決定之主體,與條文規定有違,值得商榷。試想,請求資遣,乃有利人總幹事之事,有那一個人甘願放棄權利,不為請求?既然當事人絕無放棄之可能,則立法時再用具有選擇彈性之「得」字,豈非多此一舉?可見條文用「得」字自有其用意,明顯授權給農會決定,否則便毫無意義矣。
㈤末查,原告獲聘為下營鄉農會總幹事之時間為91年5月10日
,而非91年3月10日,原告之主張有誤。另原告任職總幹事之時間不過短短三年,其請求18年4個月之資遣費全部以總幹事之薪資核計顯然曲解法令,要非可採。
㈥按「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
資遣費、退休金。」,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3月9日因未獲續聘而解除總幹事之職務,依上開規定,農會自不得發給任何之資遣費。且行政院農會委員會95年8月8日農輔字第0950142732號函亦認,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倘無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之情事者,才得依法申請資遣。今原告既遭解除職務,則依上開規定及釋令意旨,自不得請求資遣,殆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下營鄉農會審議卸任總幹事乙○○申請資遣決議案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關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甪,經該會以95年8月8日農輔字第0950142732號及95年8月18日農輔字第0950145980號函覆,暨調閱本院94年營勞簡字第2號卷內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9月27日農輔字第0940150271號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5年11月17日進入被告農會服務,於91年5月10日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聘為總幹事,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94年3月10日召開)未獲續聘,原告乃於91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資遣,又查原告自75年11月17日開始在被告農會就職,算到新屆次理事會成立日之前一日即94年3月9日(94年3月10日成立第十五屆理事會,原告未獲續聘),總計服務18年4個月,而原告最後三年平均薪資:62,908.06(元/月)每滿一年發給1.5個月,原告服務18年4個月,被告應發給27.5個月之平均薪資之資遣費62,90
8.06*27.5=1,729,972元,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之規定,農會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其資遣與否授權農會理事會決議,且須比照第1項規定辦理,亦即必須有第1項各款之情形,方得以資遣,茍無第1項各款之情形,概不在資遣之列,本件原告之資遣案,業經下營鄉農會94年9月27日第15屆第6次理事會決議不予資遣在案,此外,原告之去職,亦非緣於農會解散、合併、編制縮小致無法安置工作,或原告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停頓致無法調派其他工作,或原告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等原因,是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難謂有理。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條文係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之資遣為「得」資遣,而非「應」資遣,由此可見,資遣與否,係授權給農會決定,換言之,其操控權在於農會,而非總幹事,是農會自亦有權加以斟酌,並非毫無選擇之餘地。再者,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本件原告於94年3月9日因未獲續聘而解除總幹事之職務,依上開規定,農會自不得發給任何之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75年11月17日進入被告農會服務,於91年5月10日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聘為總幹事,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94年3月10日召開)未獲續聘,原告乃於91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資遣,又查原告自75年11月17日開始在被告農會就職,算到新屆次理事會成立日之前一日即94年3月9日,總計服務18年4個月,其中總幹事之年資為2年10月,而原告最後三年平均薪資:62,908.06(元/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會人事紀錄卡、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聘書、94年3月16日申請書各一件為證(本院95年度營調字第39號調解卷第9至15頁,下稱調解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㈡若原告得申請資遣,其年資應以全部服務年資18年4個月計算?抑或是僅以總幹事之2年10月任期計算?
五、原告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㈠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
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其立法理由乃係依農會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得續聘一次。但經政府評定為績優者,得再續聘一次。』,而農會總幹事屬專業經理人,其聘僱方式與農會其他之職員有別,且具有任期之限制,為保障該員權益,未繼續獲理事會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得依法申請資遣。又按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其與農會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準此,農會總幹事因具有任期之限制,是否續聘乃取決於理事會是否繼續遴選聘任,與農會員工基於僱傭關係,得繼續工作至退休年限而領取退休金,自有不同,是以,若農會員工因其工作能力受肯定而得聘任為總幹事,其任期期滿後,因於屆次改選時未受理事會繼續遴聘,即應卸任,農會並無提供卸任總幹事其他職務(參見本院94年營勞簡字第2號所函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9月27日農輔字第0940150271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7頁),則該卸任之總幹事即因而喪失其農會員工身分,亦因而未能繼續服務而取得將來屆期退休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是基於保障該員權益,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特別規定其得請求遣資費,以求衡平,其理甚明。
㈡再者,兩造關於資遣費請求,並經被告向台南縣政府請示是
否得不辦理原告資遣申請乙事,而台南縣政府就被告申請「農會總幹事未獲理事會繼續遴聘,向農會申請資遣,農會是否有不辦理資遣之權限」之釋疑一案,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函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24日農輔字第0940131560號函釋:「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為保障依農會法第25條規定遴聘之總幹事,於屆次改選時未受理事會繼續遴聘者,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基於公平正義及維護其權益原則,經當事人向理事會提出申請,即應依上開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釋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6頁)。是以,經聘任之農會總幹事其後未獲理事會繼續遴聘,自得本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向農會申請資遣,應堪認定。
㈢查原告於91年5月10日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聘為總幹事,
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94年3月10日召開)未獲續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未獲第十五屆理事會遴聘,即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所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於法尚無不合。
六、被告雖辯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農會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須比照第1項規定辦理,亦即必須有第1項各款之情形,方得以資遣,本件原告之去職,亦非緣於農會解散、合併、編制縮小致無法安置工作,或原告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停頓致無法調派其他工作,或原告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等原因,是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難謂有理云云。惟查:
㈠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依
農會法第25條第1項所遴聘之總幹事,因考量其具有任期之限制,故對未經繼續獲理事會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例外特別規定其得請求遣資費,業如前述,足見就遴聘之總幹事,祗要符合【未繼續獲理事會遴聘】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遣資費,其意甚明,與農會員工,須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即:農會解散、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等要件,始得請求資遣費有別,合先敘明。
㈡又查,本院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向農會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結果,經該會以95年8月8日農輔字第0950142732號函覆,認以:「…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倘無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之情事者,依法申請資遣,尚無須同時符合同辦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規定。」;95年8月18日農輔字第0950145980號函釋,亦認以:「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上開立法理由係依農會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農會置總幹事1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得續聘一次。但經政府評定為績優者,得再續聘一次。』由於農會總幹事屬專業經理人,其聘僱方式與農會其他之職員有別,且具有任期之限制,為保障該員權益,未繼續獲理事會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得依法申請資遣」等語,有上揭函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33頁),亦採相同之見解。
㈢基上所述,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並不須同時符合同辦法第51條第
1項各款之情事,應無疑義,是被告所辯:本件原告之去職,亦非緣於農會解散、合併、編制縮小致無法安置工作,或原告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停頓致無法調派其他工作,或原告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等原因,不得請求資遣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取。
七、被告又抗辯: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條文係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之資遣為「得」資遣,而非「應」資遣,由此可見,資遣與否,係授權給農會決定,換言之,其操控權在於農會,而非總幹事,本件原告之資遣案,業經下營鄉農會94年9月27日第15屆第6次理事會決議不予資遣在案,原告自無權請求資遣費云云。然查:
㈠依前所述,基於保障依農會法第25條第1項所遴聘之總幹事
,因考量其具有任期之限制,故對未經繼續獲理事會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四年以上者,乃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例外特別規定符合前開資格之總幹事得請求遣資費,準此可見,本條項乃就請求權人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而非就給付義務人之責任規定,故其條文之用語自然採用「得」(是否行使請求權乃請求權人之權利),而非「應」,是被告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條文係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之資遣為「得」資遣,而非「應」資遣而主張資遣與否,係授權給農會決定云云,應屬斷章取義、以文害義之文意解釋,顯非可採。
㈡又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8條固規定,農會員工之資遣、
退休、優退或撫恤,應依第6條規定經總幹事核定後通知會計單位,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恤,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上開規定應屬農會內部人事管理及行政處理程序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請求資遣費之請求權。且參以,該條亦僅規定,總幹事之申請資遣,須向理事會報告,理事會是否可透過決議而否決,已有疑問。再者,該條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屬行政手續之報備性質,不生變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
2項關於資遣費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執此抗辯,於法顯屬無據,亦非可取。
八、被告再辯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本件原告於94年3月9日因未獲續聘而解除總幹事之職務,依上開規定,農會自不得發給任何之資遣費云云。然觀諸農會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農會置總幹事1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得續聘一次。但經政府評定為績優者,得再續聘一次。』,足見農會總幹事係屬專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具有任期之限制,是任期屆滿且又未經繼續獲得理事會遴聘,即生終止兩造之聘任關係,並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24日農輔字第0940131560號函釋亦認:「原任農會總幹事之任期至新屆次理事會成立前1日止,如未獲繼續遴聘而向農會申請資遣,既已卸任,即無任何身分,資遣費核算至新屆次理事會成立前一日…」等語,益徵卸任總幹事之職務,乃係任期屆滿而未經繼續獲得理事會遴聘,自與前揭管理辦法第57條第
1項所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等事由,非可援引並論。是被告前述辯詞,亦屬無稽,不足憑採。
九、承前所述,原告既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是本院次應審酌者為:原告資遣費服務年資之計算標準為何?㈠按農會總幹事因具有任期之限制,是否續聘乃取決於理事會
是否繼續遴選聘任,與農會員工基於僱傭關係,得繼續工作至退休年限而領取退休金,自有不同,是以,若農會員工因其工作能力受肯定而得聘任為總幹事,其任期期滿後,因於屆次改選時未受理事會繼續遴聘,即應卸任,農會並無提供卸任總幹事其他職務,則該卸任之總幹事即因而喪失其員工身分,亦因而未能繼續服務而取得將來屆期退休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基上所述,若農會員工因受聘任為總幹事,其後未獲續聘已失去繼續服務而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其資遣費之年資計算僅採其總幹事之任期而捨其任總幹事前之服務年資不計,對該農會員工甚為不公平,且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保障總幹事之權益亦有違背。此外,關於服務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乙節,依行政院農會會函覆本院之95年8月8日農輔字第0950142732號函釋亦採肯定見解:「農會總幹事依規定申請資遣時,其受聘擔任總幹事前係服務同一農會非總幹事之員工職務,其服務年資自得合併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9頁)。
㈡依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其年資計算,應將原告
擔任總幹事職務以前之年資(15年6個月),與擔任總幹事之年資(2年10個月),合併計算為18年4個月,亦可認定。
㈢末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資遣費、
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原告最後三年平均薪資:62,908.06(元/月)每滿一年發給1.5個月,原告服務18年4個月,被告應發給27.5個月之平均薪資之資遣費62,908.06*27.5=1,729,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5年11月17日進入被告農會服務,於91年5月10日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聘為總幹事,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94年3月10日召開)未獲續聘,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可採,被告所辯各節,經查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調解卷第20頁),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