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列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本院按:分係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先後為本院判決科刑暨於各該案件中酌定其應執行刑期,且均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另按: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97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又附表編號1至3、6列載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於該案件中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附表編號4、5記載罪名所處之刑,則為本院於該案中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均併此敘明),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案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等在卷可據,亦有本院民國97年12月3日查悉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無誤,併參酌前揭說明,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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