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百鴻公司),租用FF-一○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四天,租期係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而因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經上訴人友人駕駛發生意外而受損,上訴人隨即接到百鴻公司代表人 張龍山 電話要求修理賠償,張龍山並叫其司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九時許,至上訴人住處取得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將車駛回。上訴人向百鴻公司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張龍山僅要求上訴人在空白本票上簽名按指印,上訴人亦未授權百鴻公司得在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上訴人曾與 柯志彬 前往百鴻公司租車,上訴人並以本名為柯志彬之保證人,因此張龍山均稱呼上訴人為「 阿雄 」,張龍山亦知上訴人係冒用 王志宏 名義租車,百鴻公司要求上訴人簽具本票,僅屬象徵性質而已。關於簽具本票之過程,柯志彬亦曾經歷多次,上訴人聲請傳喚柯志彬調查,原審未予傳訊,於法有違。㈡、上訴人在本票上除冒王志宏之名義簽名及捺指印外,其餘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均非上訴人填寫,該本票既缺少應記載事項即屬無效。張龍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事實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上訴人租用小客車是逾期尚未歸還?抑或未到期即已還車?)車子於未到期遭撞壞而拖回修理,並未逾租賃期間。」,「(當時上訴人向你們公司租車時,在契約書與本票上,除姓名以外,其餘是否由上訴人填寫?)除姓名以外,其餘都不是上訴人填寫的,因未達到訴訟程序,尚沒有必要填寫日期等」等語,上訴人復未曾授權百鴻公司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冒用王志宏名義租車,係因遭通緝之故。上訴人因友人將租用之自小客車撞毀,而將該車提前歸還百鴻公司,則上訴人與百鴻公司間之租約已經中止,上訴人因通緝為警查獲而遭羈押,致無法與百鴻公司連繫賠償事項,上訴人並無偽造本票等之犯意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持購得變造之王志宏駕駛執照,在租車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王志宏署押並按指印,而向百鴻公司租得FF-一○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是實。上訴人雖辯稱:伊之前曾與柯志彬同往租車,並以本名甲○○擔任保證人,車行老闆明知上情並叫伊「阿雄」,伊僅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按指印,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然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百鴻公司代表人張龍山、代理人 張政宏 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換貼上訴人照片經變造完成之王志宏駕駛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該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留存之指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係屬上訴人之指印,有各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二○五○九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前往租車時,同時在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王志宏之署押並按指印,復有上訴人偽造之本票一紙附卷可證。而上訴人簽發該本票無非在保障百鴻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則除另有約定外,應認上訴人有默示授權百鴻公司填寫發票日期,而得依據該本票所載內容行使其損害賠償等權利,否則該本票形同廢紙,有違百鴻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署該本票之本意。況上訴人亦自承:「我知道租車要簽本票。我也知道簽本票的用意是未還車時車行可拿來求償。我租車時老闆等我寫完契約書上的應簽名欄位部分,就告訴我其他部分的內容及日期他都會寫,不用我寫他都會處理」,及伊先前即曾與案外人柯志彬前往租車擔任保證人等情。則上訴人當知車行於出租車輛時為求保障均會要求擔保,此次上訴人前往租車並未邀保證人同往,上訴人既係獨自一人前往租車,顯有以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之意思。此外依據百鴻公司代表人張龍山、代理人張政宏指述之情節,百鴻公司於提出告訴時仍不知上訴人之真實身分,足見上訴人否認辯稱各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具王志宏署押時,已默示授權百鴻公司得填寫發票日等事項,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得據以求償,上訴人所為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百鴻公司至提出告訴時仍不知上訴人之真實身分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有調查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者而言。上訴人係獨自前往百鴻公司租用前開車輛,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則雖傳喚未在場之柯志彬到庭,亦非即能證明上訴人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尚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縱認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何以不調查上情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並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傳喚上訴人及張龍山到庭訊問調查,有原審卷可稽,而百鴻公司代理人張政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原審調查中,亦仍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原審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而漫事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牽連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上開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