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甲○○
辛○○己○○戊○○○丁○○庚○○
乙○丙○○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三五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二、...。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十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為訴願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書面聲請被告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一三等號(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二一-二六、二一-一五八等號)土地分割登記錯誤,被告於收受原告等之聲請書後,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該所召開協調會,惟因部份權利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協議,旋又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二八七二號函復原告在案。則本案非為原告所稱「未見回覆」。且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二八七二號函係重申其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北縣莊地二字第六○一號函之理由說明,並非對外創設一個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再者,本案頂坡角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該土地原所有權人 陳成進 向被告申請土地分割,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竣二一-一五八、二一一五九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嗣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因買賣移轉於原告乙○等四人,二一-二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由該土地原所有權人 陳成田 等向被告申請土地分割,於同年一月三十日辦竣二一-一五六、二一-一五七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嗣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買賣移轉於原告甲○○等四人。系爭土地被告係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成進、陳成田等申辦,指定位置據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原告等八人於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參與指界認章事宜。故原告等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係因買賣、移轉繼受取得自原所有權人陳成進、陳成田等,理應延續該所有人權利範圍。原告與原權利人或毗鄰人間買賣、移轉、使用約定權利爭議及該建築基地範圍之爭執,請求被告更正登記,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本件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者並非行政處分,且縱能視為行政處分,亦因事涉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得循更正程序解決,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不合駁回,於法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