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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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 江日昇 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牛湄湄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日昇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上市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纖公司)之董事長,民國八十一年間中纖公司原董事任期即將屆至而將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原訂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唯因被告於停止過戶期間(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赫然發現其持股已有不足,而大部分持股及委託書已為市場派蔡姓大戶所掌握,並將介入中纖公司之經營權,被告見其經營權汲汲可危,知悉上訴人與該蔡姓人士為熟識舊友,被告因而先行藉詞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取銷原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延期召開,另對上訴人及 林清華 等多人大肆喧染,稱中纖公司將有多項重大利多消息,股價將飆漲至每股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左右,買進將獲厚利,大力鼓吹,為此,上訴人陸續委由 鄭金木 及林清華為其自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買進五千餘張中纖股票,同時被告央求上訴人為之與蔡姓大戶協調而取得市場派之委託書獲得優勢後,復佯稱將酬謝上訴人允予一席董事等理由,請上訴人將中纖股票全數交放中纖公司集中保管,以便其召開中纖公司股東會時選任董監配票之用,上訴人不疑,乃委由福星公司之林清華由上訴人集保存摺陸續領出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之中纖公司股票,由褔星公司外交割人員交至中纖公司,由被告之受雇人 陳小惠 收受簽領,轉交被告保管。詎料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股東會召開,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董事席位,而被告卻仍順利握有中纖公司之經營權,自此,中纖股票即一路滑落至每股十四、十五元,致使上訴人及受其蠱惑買進中纖股票者受損甚鉅,而被告順利取得經營權後,上訴人多次催告其返還股票,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致函其公司股務課要求查詢股票號碼掛失,亦不予置理,迄至八十二年中纖公司增資認股,上訴人亦未曾受任何增資認股之通知,上訴人始知被告侵吞盜賣上訴人所購買之中纖股票,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謂被告與陳小惠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股票賣出委託書,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判決依憑證人 洪性榮 之供述作為認定系爭中纖公司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係洪性榮出資,委託福星公司董事長林清華,借用上訴人帳戶所買進之證據方法。然不僅上訴人及林清華分別否認曾將帳戶借與洪性榮及受洪性榮之委託買進系爭股票,關於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洪性榮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是看買多少股票再給錢」(原審法院上易字卷卷一第一五三頁正面);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七號侵占案中供稱:「資金來源是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戶名是我,帳號是一一三,科目二○,戶號0000000,是從這個戶頭領給林清華,看他買到多少中纖股票,就付款給他」等語(原審法院上易字卷卷三第九十頁)。惟洪性榮上開存摺內容,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以上訴人名義買入中纖股票之交割日均無領款紀錄,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亦無領出該日買進中纖股票成交金額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六千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之紀錄,是洪性榮所為係以其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自有資金,委託林清華借用上訴人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之證述,是否可信,尚待釐清。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洪性榮之前開帳戶雖有二十次提款,合計一億八千萬元之紀錄,惟該等款項是否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交割,尚未明瞭,亦待釐清(原審上易字卷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依洪性榮之證詞認系爭股票係其借用上訴人之帳戶所購入,該股票為洪性榮所有,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認洪性榮於前開期間借用上訴人之前述帳戶買入中纖公司股票,如果無訛,其借用之期間如何?又原判決理由謂依上訴人之證券存摺、褔星公司有價證券對帳單、分戶帳及上訴人為在褔星公司買賣股票而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存款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以觀,上訴人開立於褔星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確曾大量買入中纖公司股票,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三十日、五月十八日分批自其存放證券之集保公司領回其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合計有五千三百零七張等情。如果無訛,則除系爭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外,其餘之股票是否亦為洪性榮借用該帳戶所買入?如若不然,如何區別該帳戶內之股票究竟何者屬何人所買入,似非不可追查該股票之流向,予以釐清。又苟該帳戶內確有上訴人之股票,上訴人如將該帳戶借予他人買賣股票使用,何以自己亦使用同一帳戶買入相同之股票,致生糾紛?凡此與上訴人有無提供前開帳戶借予洪性榮購買股票使用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可議。㈢、證人即簽收系爭股票之陳小惠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股票簽收單是我簽收,股票是褔星公司外交割人員 張聰成 送來,他表示是洪性榮以他三人名義(指江日昇、 何添順張黃玉雲 )買的,委託我們辦過戶,過戶後交給洪性榮……所以將股票過戶在那三人名下,才交給洪性榮……」等語。證人洪性榮稱向陳小惠拿回之股票均已賣出,也是託林清華賣出的等語。如果無訛,上訴人之帳戶既借供洪性榮買賣股票使用,則系爭股票存於上訴人之集保帳戶,既可隨時賣出,如遇有過戶之必要,集保公司又可代辦過戶,甚為方便,洪性榮何以予以領出辦理過戶後,又再託交林清華賣出?是否另有隱情﹖該等股票嗣後經由何人之帳戶賣出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因與洪性榮之證言是否真實可信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採信洪性榮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調查尚有未盡。㈣、證人林清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確有交代伊將其中纖公司股票交給被告,伊請外交割部門之張聰成將股票交給被告(第一審法院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另於原審被訊以你送過去之股票有無連過戶申請書等資料一併送過去?答稱:「沒有,只有送股票」等語(原審法院上易字卷卷二第三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小惠證稱股票是福星公司外交割人員張聰成送來的,股票拿來時手續、資料已齊全,受讓、賣出及委託賣出等資料均齊全,章是蓋好的等語(原審法院上易字卷卷四第七頁正面)不盡相符。實情如何,尚有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拘證人張聰成詳加調查釐清,難謂無必要,原審未查明張聰成目前確實之去處,予以傳訊調查,亦未囑託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依法傳拘調查,遽以其已自褔星公司離職,目前雖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但經原審法院前審依址多次傳喚,均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認無從傳訊,上訴人該項傳喚證人張聰成作證之聲請已無必要,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業務侵占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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