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請人 葉秋佐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106年8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提出以總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1個月為1期,共計180期,零利率,每期860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伊現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2247元,銀行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已超越伊之還款能力,況伊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希望一次解決,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經查:1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親屬系統圖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獎金及扣薪明細、保險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卷第19至56頁、本院卷第19至60、87至125、159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經查,聲請人於104年8月至106年8月之薪資淨額為708461元
(見卷第105頁),104年9月至106年7月之實發獎金為515577元(見卷第107頁),是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0754元(000000元÷25月+515577元÷23月=50754元)。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約32247元部分,應僅係其每月基本薪資,而未包括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生產獎金、員工酬勞、績效獎金等收入,惟觀諸104年9月至106年7月之獎金明細所示,該等收入亦屬聲請人年所得主要來源之一,自應列入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2247元云云,尚非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4500元、手機費1299元、房租8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540元、扶養母親6000元。惟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通知單及薪資明細,其中減項項目已有勞保費及健保費,即此部分支出已由薪資預扣,是此部分不應再列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本院以20799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費4500元、手機費1299元、房租8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母親6000元)。
3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754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0799元後,餘額29955元,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180期,零利率,每月8602元、非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比照辦理之每月約5630元(0000000元÷180期=5630元)、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願比照辦理之每月約754元(000000元÷180期=754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卷第87、97頁、本院卷第169頁)。
且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0000000元(兆豐0000000元+良京0000000+凱基135670元=000000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計算,聲請人僅需約7至8年時間即可清償完畢(0000000元÷29955元÷12月=7.5年)。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約3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有長達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29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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