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碧芳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堯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次按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遷出,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所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4萬5,000元(計算式:321,000×35÷3=3,74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
┌──┬────────────┬────────────┐│編號│土地│地上物│├──┼────────────┼────────────┤│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577地號│A4、A5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645地號│B4、B5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3│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656-44地號│D4、D5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659地號│C4、C5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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