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子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新瀧一街交岔路口,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據扣案),竊取停放於該處,由 桂禮璿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車牌懸掛於其另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涉竊取汽車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4879號判決確定), 嗣桂禮璿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子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桂禮璿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05801466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2828-XC」號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桂禮璿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