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36號聲請人 范嘉豪
范嘉鈴 共同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被繼承人 范發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865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非婚姻關係所生子女,因不知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茲聲請人為明暸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繼承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之子女乙節,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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