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八點五,故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部分本息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無法同意被告降低利息之申請,也無法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之要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確實是借款人、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
(二)被告曾經向原告申請降息,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現在失業中,無法按月還款,但每兩個月有還部分款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佰零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八點五,故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者,應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部分本息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另抗辯:其等曾向原告申請降息,但原告不同意,又現在失業中無法按月還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佰零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八點五,故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者,應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玖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等曾向原告申請降息,但原告不同意,又現在失業中無法按月還款等語。然按,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亦尚須經他方合意方可。被告向原告申請降低利息利率,既未經原告同意,已經原告陳述明確,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利息利率仍應以借據約定之計算方式為據,亦即,應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至於被告無法按月還款乙節,仍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