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二百九十一巷九號前,因缺乏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丁○○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作平時代步己用。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JKH-四三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內,因見乙○○獨自一人行走於暗巷內,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搶奪其所有之手提黑白格子之小型水桶袋一只(內裝有身分證、汽車駕照、輕型機車駕照及信用卡各一張、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台幣三百元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迨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之「新喜公園」旁,因見丙○○獨自一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所有置放於自行車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裝有提款卡、信用卡及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六百五十元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騎車離去之際,因丙○○高呼搶劫,行經該處之民眾 廖水傳 及同行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 陳金宏 聞訊即自後追躡之,迄於台北市○○路○○○號前始將之逮捕,並扣得乙○○及丙○○所有之上開皮包各一只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及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廖水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丁○○、乙○○及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乙○○及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扣押證明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連續搶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均為獨行女子可欺,利用人煙稀少之深夜,公然於大街上行搶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財產及人身安全,且為圖一時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行為亦屬可議,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搶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主文所示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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