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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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 蔡淑汝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 陳蔡淑汝 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陳蔡淑汝尚欠原告捌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陳蔡淑汝就本件借款,確實另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但原告並未曾向被告承諾,就上開抵押物求償後,始向被告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至於上開抵押物,目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第二次拍賣中。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陳蔡淑汝係朋友關係,被告始擔任訴外人陳蔡淑汝之連帶保證人。但訴外人陳蔡淑汝就本件借款,另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曾向被告承諾,就上開抵押物求償後,始向被告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通知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蔡淑汝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玖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蔡淑汝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陳蔡淑汝尚欠原告捌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蔡淑汝係朋友關係,被告始擔任訴外人陳蔡淑汝之連帶保證人。但訴外人陳蔡淑汝就本件借款,另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曾向被告承諾,就上開抵押物求償後,始向被告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陳蔡淑汝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陳蔡淑汝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訴外人陳蔡淑汝負擔連帶給付責任。至被告抗辯稱訴外人陳蔡淑汝就本件借款,另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曾向被告承諾,就上開抵押物求償後,始向被告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依此規定,被告抗辯稱原告曾向被告承諾,就上開抵押物求償後,始向被告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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