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併同其先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共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號、第二三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思戒絕毒癮,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自戒治出所後即已斷癮,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當時可能係服用「斯斯感冒膠囊」才會導致驗尿結果為陽性反應;且其在臺灣臺北監獄附設勒戒處強制戒治時,亦因有服用感冒要導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之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七頁及第四十四頁)。按使用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等篩檢方法,雖可能因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惟如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應不會有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結果做為依據(參照榮民總醫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而本件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採用之檢驗方式,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進一步之確認檢驗(參見檢驗報告所載之實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以此種方式為篩檢及確認,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已可排除誤判尿液檢驗結果之情形,足以確認被告之尿液中有安非他命之毒品成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且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本件被告甲○○之尿液中經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當時確有服用該等毒品。
(二)本件被告甲○○雖另辯稱當時因為吃「斯斯感冒膠囊」,所以尿液才會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惟經本院將市售之「斯斯感冒膠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服用該等藥品是否可能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該局經以氣項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與化學分析法鑑驗結果,人體服用該等藥品並不會產生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足證被告所辯當時因服用「斯斯感冒膠囊」,所以尿液才會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本件被告甲○○雖復辯稱其在臺灣臺北監獄強制戒治中時,亦曾因服用感冒藥,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嗣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監獄有關被告甲○○於該監之尿檢情形時,其尿液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該監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監守衛字000000000號函文一紙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二頁),足證被告甲○○所辯其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在臺灣臺北監獄之驗尿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云云,亦不足採。
(四)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有各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併同其先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共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