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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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希煌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好字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附圖一),作為其同日申請之「台灣好米」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胚芽米、糙米、糯米、胚芽粉、白米粉、糯米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好」字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僅係商品之說明,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及第四十三條規定,應不准註冊,發給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核駁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本件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准予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但有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亦即商標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商品之識別標識而非通用名稱者,應准予註冊。而所謂「通用名稱」,應以生產該商品者,已共同將之作為普通使用;又所謂「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係指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表示其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若非直接而明顯之描述,縱該商標所含文義隱有自我標榜之意味,仍非普通之表示,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商標圖樣係經精心設計具獨特創意之「好」字設計圖案,其係由五個造形各異之不同表情之笑臉譜圖構成,隱喻所生產之產品適合各種人食用,且食用後心情愉悅,而圖案右側「子」字底以捲曲連接,係隱喻所生產之米粒,至圖案左側「女」字中央交會處呈凹凸邊緣長形類似蕃薯圖,則隱喻台灣,整體「好字設計圖」隱含「台灣好米人人愛,台灣好米養台灣好人」意義,已非一般單純習見之「好」字所可比擬,而係隱含深義且獨具設計意匠,更具高度識別性之設計商標,整體指定使用於米、胚芽米、糙米、糯米、胚芽粉、白米粉、糯米粉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並非直接明顯表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同業間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應准予註冊。被告稱系爭商標之廣告係以「台灣好米」為之,非針對系爭商標,不足為憑云云。實則系爭商標構成廣告上「台灣好米」之一部分,廣告雖非僅有好字,惟此乃商標使用之常態,蓋任何廣告促銷上僅有商標圖樣之事,絕無僅有,而加註其他足資區別之文字或圖形,其目的不外乎使一般消費者得以區別商品之來源及性質,以加強商標之識別性,故被告所言顯與事理相違。
3、國內廠商以「好」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經被告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八三一七四六號「好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等;註冊第六六三一二九號「好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商品;註冊第七七七一八八號「好好HO-HO」商標,指定使用於雞精、肉精、食用花粉等商品;註冊第七四八四九三號「好好HO-HO」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喉糖、喉片、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註冊第七七九四三六號「好好HO-HO」商標,指定使用於五穀雜糧粉、綜合穀物纖維粉、穀製粉等商品;註冊第八○一七九九號「好好HO-HO」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清潔劑、器具亮光臘粉水、牙膏、動物化妝品等商品;註冊第八四五七三七號「好好」商標,指定使用於嬰兒紙尿褲、紙尿片、紙圍兜等商品;註冊第六九○一二○號「好好」商標,指定使用於棉花棒商品;註冊第七二○三五八號「好好」商標,指定使用於毛筆、銅筆、鉛筆、握筆器、切割墊板等商品;註冊第七二○三五九號「好好」商標,指定使用於膠紙、膠帶、筆座、文具鋼夾、電話號碼索引器等商品;註冊第一○○○四八號「好好」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藥局之經營、管理顧問之服務;註冊第一一三二七九號「好好」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之服務等均是。上開商標或服務標章均經核准註冊在案,並未因有「好」字而遭核駁,是對甚具設計創意且具高度識別性之系爭商標申請,自應為核准之審定,始為適法,詎被告卻為相反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欠一貫,難昭人折服。
4、訴願決定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米、胚芽米等商品,為商品之說明,應予核駁,惟如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並不在此限,蓋原告早於系爭商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前,即已開始使用,此由八十九年度CAS良質米共同包袋及行銷相關會議紀錄可得印證:
⑴該會議召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由該會議
之報告事項一,明列「本年度『強化良質米產銷計畫』預定執行之重要工作項目及內容,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集各CAS廠商及相關糧管處、辦事處共同討論,獲廠商同意配合辦理,有關CAS良質米產品包裝,決議由各廠商使用由本辨公室(即原告)統一設計之包裝袋包裝。」之記載。
⑵另報告事項三,明列為配合CAS良質米共同包裝產品上市之相關宣導促銷,包括:
①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透過大量密集且持續宣導促銷具有系爭商標圖像之「台灣
好米」,至今已有相當時日,包括三月份於原告禮堂處主辦之產品發表會;每月選三天於:民生報(家庭8版)、聯合報(消費35版)、中國時報(家庭35版)、聯合晚報(證券17版)、中時晚報(證卷17版)等近四百萬份發行量之報紙刊登系爭商標廣告。且於總發行量近三十萬本之美食天下、家庭月刊、康健雜誌及時報周刊等雜誌之封底刊登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廣告及專題報導。此可參照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支付聯合報、中時晚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美食天下雜誌、台視文化事業公司—家庭月刊、天下生活(股)—康健雜誌、時報週刊等報系及雜誌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宣導廣告費用撥付資料及其廣告內容等。
②原告另於每天出入人次總合超過二八○萬人次之台北捷運總站、捷運忠孝復興
站及捷運淡水總站刊登系爭商標之捷運燈箱廣告。另選定營運較佳之公車黃金路線,包括北市公車之0東、20、37、222、262、299、310、610、260各路線及民營公車之226、231、235、241、2
45、263、265、617、275、624、292、306、307、508、57、39、232、637、635、640、513、639、702,迴龍板橋、淡水板橋、板橋基隆、204、706等路線,合計一○○面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廣告,每日繞行大台北地區大街小巷。此可參照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與廣告公司簽約製作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宣傳廣告所附之廣告憑據、燈箱內容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刊登系爭商標圖樣之公車車體外廣告之廣告費支付憑證及涵蓋大台北地區生活圈之公車路線。
③原告亦透過「台北之音」廣播電台之每週一至五之「台北塞車族」、「台北午
報」、「台北晚報」共一二○檔廣播節目播報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廣告。另委由專案烹調之「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辦理米食品嚐活動,並配合假日人潮,於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天母、華榮、和平、延吉、民生、內湖、稻香、永建超市、台北縣農會長安站及樹林市農會等地,舉辦米食品嚐數十場,促銷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廣告。此可參照原告委由「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託播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廣播帶及側錄帶之廣告宣導費支付資料,及原告委由「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舉辦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試吃品嚐活動案之活動經費支付款項。④原告於行政院各單位LED電子視訊牆宣導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
廣告;於原告之「真情百寶箱網站」刊登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快報及簡介;配合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產品,發表製作文宣提袋標示。另製作電視宣導影片,於TVBS、太陽衛視、TABS—N、東森台、民視新聞台等電視台,託播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宣導影片,短短
二、三個月廣告經費即達上千萬元,該等宣導促銷執行,參見「台灣好米」執行表、原告於行政院各單位LED電子視訊牆之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宣導表、原告遴選廣告公司製作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宣導廣告影片及雙方簽訂製作電視廣告合約書、委聘相關知名學者評審廣告影片比稿、廣告畫面內容,暨民視新聞台、TVBS、太陽衛視台、TVBS—N、東森台等有線暨無線電台之播出時段表。此外,亦可參照系爭商標圖樣之「台灣好米」宣導海報DM轉贈全省各地糧食管理處宣導推廣表、品質銷售檢討會議記錄及促銷文宣等。
⑶由此可知,系爭商標經大量密集之促銷推廣,透過各種媒體之媒合,投入不貲之
龐大經費,運用各大銷售系統陳列販賣,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得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非指定商品之說明。訴願決定謂系爭商標之行銷活動及媒體廣告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依此認定系爭商標客觀上尚不足認定經長期使用且於交易上已成為營業商品之識別標識,縱如被告所言,系爭商標之廣告係自申請後開始,惟自八十九年三月迄至訴願決定作成時,將近十個月密集而大量之廣告不斷進行,與人寓目之第一印象已足與同一市場上之其他品牌相區別,系爭商標已具有獨立之識別性而得以獲准註冊,毋庸置疑。亦即,商標是否為營業上之識別標識,應以該商標是否為消費者普遍認識而有深刻之印象,由所舉上述資料證據顯示,系爭商標廣為消費者認知及接受,足認已為營業商品之標識,基此,訴願決定即有率斷之虞。
5、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且原告確具使用商標之意思,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將授權予具CAS認證資格之廠商,生產高品質之小包裝食米,利用統一設計之共同包裝,選擇共同銷售通路及媒體宣導方式,向消費者傳達「真正的好米是什麼?」「什麼包裝的產品是好米?」「哪裡買得到?」,藉此使欲購買高品質產品之消費者,能以合理價格,購買滿意食米,建立「好米賣好價」之市場機制。原告為因應我國加入WTO,面臨進口米對國內市場衝擊及迎合消費者追求高品質之需求,政府致力於提昇稻米品質,建立稻米分級制度,讓好米賣好價,以強化國產米市場兢爭力,並維護生產者、廠商及消費者共同利益,達到三贏之局面,建立起國產良質米之品牌和形象,讓消費者願意多花點錢選購高品質之國產良質米,國產米才有生存空間。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全盤詳加審究,駁回原告之請求,自有不當。
6、詳言之,原告乃國內農、林、畜牧等業之主管機關,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之米、胚芽米等商品,目的除提昇國產米品質外,並期以品質區隔市場,使良質米得以好價格出售,建立食米市場應有之秩序,不但可維護生產者、販賣者及消費者之共同利益,更大幅降低我國加入WTO之後外國進口米之衝擊。亦即,原告自七十五年開始推廣「CAS優良食品」之概念,食品類別包括肉品、冷凍食品、果蔬汁、良質米等,並於七十八年訂立「CAS優良農產品標誌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第一點即明文推行優良農產品標誌(即CAS-ChineseAgriculturalStandard),其宗旨係提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生產者、販賣者及消費者之共同利益。而依「CAS優良農產品標誌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原告另訂定「CAS優良食品標誌作業須知」為其推行依據,以上均有原告發行之「CAS優良食品制度介紹」、「CAS良質米說明手冊」及「CAS優良食品」足資佐證。又原告自八十一年起推行稻米之CAS優良食品標誌認證工作,有感於台灣稻米於加入WTO後,勢必面對外國進口米之競爭,為降低此一衝擊,更為維護生產者、販賣者及消費者之共同利益,原告乃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欲獲准註冊登記後,作為良質米之商標,以提高其市場競爭力。
7、原告雖為一行政機關,然系爭商標有表彰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之意思,依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得申請註冊:
⑴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正當之交易秩序,故商標須經使用始有加以保護之
必要。惟商標之保護可分為使用主義及註冊主義,採使用主義之國家強調申請人使用之事實,故申請人於申請時即須提出實際使用或欲使用之證明;反之,於註冊保護主義下,則無此一要求。惟不論採何種立法例,商標之使用不限於申請人本身,故有商標授權制度之存在,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即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⑵其次,商標授權可分為「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單一授權」,原告本
身雖不直接從事生產製造及販賣,然經由非專屬授權方式,使其他廠商或農會均可使用系爭商標,而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除需履行「CAS優良食品標誌合約書」外,並需檢送其包裝袋樣以供原告審核,經審核後之包裝袋樣附於契約書後,其上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字樣,以彰顯該產品經由原告輔導後,米質較為優良,故系爭商標作為營業上之使用,可使消費者區別商品之來源及性質,符合商標法第二條之規定,毋庸置疑。
⑶再者,依「CAS優良農產品標誌作業要點」第五點:「CAS優良農產品標誌
之推行,由本會(即原告)依業務性質授權委託適當單位為執行機關,負責研議及執行CAS優良農產品標誌有關事宜。」、第六點:「執行機關得為有關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之規定,原告可視「業務性質而授權委託適當單位為執行機關」,目前CAS優良食品標誌之執行機關係依食品種類而區分,而「良質米類」則由原告所屬第二辦公室為受理單位,此可參照CAS優良食品執行機關一覽表第二十頁所載。
⑷參照「CAS優良食品標誌作業須知」第四十一頁所載,經執行機關評核申請人
之資格符合規定後,申請人於接獲合格通知後一個月內須與執行機關簽訂合約書,並由執行機關按申請產品項目授與認定編號證書。以生鮮蛋品類為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為執行機關,經其檢驗認定合格後,申請人與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須訂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CAS優良食品標誌肉品類使用合約書」,合約書中約定有效期間,雙方於契約期間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內容,其中包括乙方(即申請人)應繳付贊助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保證金伍萬元。
⑸而本案中,原告係以自己為執行機關,惟其授權方式仍以類似前述之模式行之,
其與契約相對人約定之價金不論為贊助款抑或其他名稱,均不妨礙其對價性。蓋自八十一年起,原告即推行稻米之CAS優良食品標誌認證工作,而CAS乃一證明標章,只要符合最低標準,即可使用該標章,故眾多品牌上均有CAS優良食品標誌。然原告為提昇台灣米之品質及競爭力,本身雖不從事生產製造,然藉由類似上述授權模式,僅有符合其訂立標準之廠商,始得為契約相對人,經由原告之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商品之來源及性質,並非所有具有CAS優良食品標誌之品牌均可使用之。
⑹按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表彰商品品質,應可視為商標權人確有使用
該商標之事實。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基於主管機關輔導農民提昇農產品品質之立場,實際使用於米類商品上,並由原告對使用者進行監督管理,與CAS係證明標章,只要符合最低標準,即可使用該標章,兩者性質上應有區別。換言之,系爭商標授權之方式,係被授權人以申請方式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且其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仍以「CAS優良食品標誌合約書」為基礎,故系爭商標之授權契約仍採用「CAS優良食品標誌合約書」,並經原告另行發函同意後始可使用系爭商標。從而,商標授權者對於被授權使用其商標表彰商品品質者,均會加以監督,授權者與被授權者間亦有對價關係,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與廠商間簽訂授權契約、收取對價,並對該商品品質與作業流程加以管控監督,即基於主管機關輔導農民提昇農產品品質之作法,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已符合商標法第二條之規範意旨。
⑺綜上,系爭商標經由原告之授權,由符合標準之不同廠商使用,具有對價關係,
且原告自提出申請以來,均有大量之廣告及促銷活動,此有原告舉辦宣導促銷CAS良質米「台灣好米」之系列活動及「台灣好米」之廣告宣傳為憑。縱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情事,然經原告之強力促銷,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並無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混淆誤認其商品來源及性質之虞,具有識別性乃無庸置疑。
8、此外,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時,倘於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而於申請前三年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其申請即不予核准,惟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者,即不適用之,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二條之規定僅係表明商標之性質,所謂「自己營業之商品」應採廣義解釋,否則商標法豈非前後矛盾。況國際立法之趨勢亦認商標不限於表彰營業之商品,我國已進入WTO,為因應國際趨勢,於行政院之商標法修正草案中,亦將第二條之「營業」刪除,益見商標法之目的係保障正當之交易秩序,故不應侷限於是否營業,以確保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商業之正常發展。
9、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作為商標表彰其產製之米、胚牙米等商品,已足為消費者所認識,且為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標誌,自非表示該項商品之說明。另按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係加註構成為「台灣好米」,此乃商標使用之常態,且經原告持續投注巨額廣告費於大眾傳播媒體促銷其產品,早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系爭商標圖樣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定有明文。系爭商標圖樣雖以稍加設計鏤空變化之中文「好」字為構圖,惟其予人之直接印象仍為「好」字,以之指定使用於米、胚芽米、糙米、糯米、胚芽粉、白米粉、糯米粉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係直接明顯表示其所指定商品為台灣出產之上等好米,自不具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適用。
2、原告稱系爭商標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前,即已開始使用,此由八十九年度CAS良質米共同包裝及行銷相關會議紀錄可得印證,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集各CAS廠商及相關糧管處、辦事處,共同討論廠商同意配合辦理,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即透過大量密集且持續宣導促銷「台灣好米」,每月選三天於民生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廣告,並於美食天下、家庭月刊、康健雜誌、時報周刊等雜誌刊登專題報導,於公車及捷運各線刊登廣告,並於電視播出宣傳影片,凡此種種應可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認定之要件云云。惟:
⑴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商九八○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公告之「商標識別
性審查基準」中,有關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原則,應綜合下列各點予以審查,包括:①使用該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生產、銷售、廣告之數量。③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佈、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儘管原告使用強力及多種廣告方式促銷,惟其最早使用系爭商標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現於原告內部之會議紀錄,其他如電視、雜誌、公車、捷運路線等廣告日期,則較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晚。
⑵亦即,由原告所提使用證據,系爭商標最早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
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相距不遠,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實際使用之方式「臺灣『好』米養臺灣好人」並不相同,並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按原告之使用方式,均為米包裝袋上「用台灣好米養台灣好人」,僅用較大之字體突顯、區別「好」字,予消費者之印象為一般描述品質之廣告用語,客觀上仍不足認定為商標之使用而得適用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3、原告提出註冊第八三一七四六號「好HOGI及圖」商標、註冊第六六三一二九號「好及圖」商標、註冊第七七七一八八號「好好HO-HO」商標、註冊第七四八四九三號「好好HO-HO」商標、註冊第七七九四三六號「好好HO-HO」商標、註冊第八○一七九九號「好好HO-HO」商標、註冊第八四五七三七號「好好」商標、註冊第六九○一二○號「好好」商標、註冊第七二○三五八號「好好」商標、註冊第七二○三五九號「好好」商標、註冊第一○○○四八號「好好HO-HO」服務標章、註冊第一一三二七九號「好好HO-HO」商標等案例,以供佐參。惟按註冊第八三一七四六號「好HOGI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左邊三叉搭配右邊類似女人婀娜多姿之態樣組合外文「HOGI」而成,予人之感觀視覺,已非單純之「好」字;次按註冊第六六三一二九號「好及圖」商標圖樣,則由螺旋圓形外觀內框好字,整體予人之印象尚不致與其所指定之「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等商品品質產生直接之聯想;再者,有關註冊第七七七一八八號「好好HO-HO」商標、註冊第七四八四九三號「好好HO-HO」商標、註冊第七七九四三六號「好好HO-HO」商標、註冊第八○一七九九號「好好HO-HO」商標、註冊第八四五七三七號「好好」商標、註冊第六九○一二○號「好好」商標、註冊第七二○三五八號「好好」商標、註冊第七二○三五九號「好好」商標、註冊第一○○○四八號「好好HO-HO」服務標章、註冊第一一三二七九號「好好HO-HO」商標等十件商標(或標章)之案情則與本件迥然不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4、此外,針對商標法第二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述對價關係表示認同,按商標之作用除表彰商品產製來源外,尚表彰商品一定品質之作用,原告雖為一行政機關,惟以主管機關立場輔導農民提昇農產品品質之作法,以授權或以簽訂契約方式將其所申請註冊商標或證明標章使用於農民所生產之米類商品上,作為表彰產品品質之保證,確有使用商標之事實,與商標法第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至實務上對於無營業事實之個人或法人申請商標註冊,雖申請時並無產製或經銷商品,惟我國係採商標先行註冊主義,只要於申請人申請註冊時檢附具結書,載明將來一定時間內確有使用該註冊商標於商品之事實,則均應認為符合申請商標註冊成為商標權人之資格,嗣後如長期(三年)無使用註冊商標於商品之事實,則為商標權是否遭撤銷之問題,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規定。次按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亦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好字設計圖」商標,作為其同日申請之「台灣好米」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胚芽米、糙米、糯米、胚芽粉、白米粉、糯米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好」字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僅係商品之說明,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核駁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五個造形各異之不同表情之笑臉譜圖構成,隱喻所生產之產品適合各種人食用,且食用後心情愉悅,而圖案右側「子」字底以捲曲連接,隱喻所生產之米粒,至圖案左側「女」字中央交會處呈凹凸邊緣長形類似蕃薯圓,則隱喻台灣,整體設計隱含「台灣好米人人愛,台灣好米養台灣好人」深義且獨具設計意匠,具高度識別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直接明顯表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系爭商標經原告之授權,由符合標準之不同廠商使用,具有對價關係,符合商標法第二條之規定,且原告自提出申請以來,均有大量之廣告及促銷活動,縱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情事,然經原告之強力促銷,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並無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混淆誤認其商品來源及性質之虞,已具識別性;以「好」字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經被告准予註冊者,所在多有,並未因有「好」字而遭核駁,是對甚具設計創意且具高度識別性之系爭商標申請,自應為核准之審定,始為適法云云。惟查:
1、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圖樣有五個造形各異不同表情之笑臉譜圖,「子」字底以捲曲連接,隱喻米粒,「女」字中央交會處呈凹凸邊緣長形類似蕃薯圖,隱喻台灣,然一般消費者須細為端詳,並佐以原告上述之說明,方能得悉系爭商標圖樣上字形之變化,而不致誤認其字體乃抖動書寫或印刷不清所造成。系爭商標圖樣固以稍加設計鏤空變化之中文「好」字為構圖,惟其予人之直接印象仍為「好」字,以之指定使用於米、胚芽米、糙米、糯米、胚芽粉、白米粉、糯米粉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係直接明顯表示其所指定商品為台灣出產之上等好米,而為商品品質之說明。
2、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前,即開始使用,有八十九年度CAS良質米共同包裝及行銷相關會議紀錄可證,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集各CAS廠商及相關糧管處、辦事處共同討論,廠商並同意配合辦理,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起透過大量密集且持續宣導促銷「台灣好米」,每月選三天於民生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刊登廣告,並於美食天下、家庭月刊、康健雜誌、時報周刊等刊登專題報導,復於公車及捷運各線刊登廣告,於廣播節目播報,舉辦米食試吃品嚐活動,又於電視及電子視訊牆播出宣傳影片,於原告網站刊登快報及簡介,製作文宣提袋標示、宣導海報DM..等,凡此應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標識別性要件云云。第查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商九八○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已規定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考量其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以判斷其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⑴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⑵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生產、銷售、廣告之數量。⑶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析、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⑷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⑸公會、商會、其他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⑹各國註冊之證明。⑺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且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申請註冊之商標,其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應與實際使用者相同。又商標法第五條與第三十七條第十款間之適用原則,上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復規定,若足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內容產生聯想,為商品之說明者,應適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經查原告所提諸事證,除原告內部之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度CAS良質米共同包裝及行銷相關會議紀錄」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外,其餘行銷活動及媒體廣告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系爭商標最早使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相距不遠,又廣告上係使用「台灣好米養台灣好人」等一連串文字表達,僅將其中之「好」字放大處理,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一般描述商品品質之廣告用語,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其為商標之使用,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註冊當時業經原告長期使用而在交易上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
3、原告所舉註冊第八三一七四六號「好HOGI及圖」,其商標圖樣係由左邊三叉搭配右邊類似女人婀娜多姿之態樣組合外文「HOGI」而成,予人之感觀視覺,已非單純之「好」字;另註冊第六六三一二九號「好及圖」商標圖樣,則由螺旋圓形外觀內框好字,予人整體印象,尚不致與其所指定之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等商品品質產生直接之聯想;再者,註冊第七七七一八八號「好好HO-HO」商標、註冊第七四八四九三號「好好HO-HO」商標、註冊第七七九四三六號「好好HO-HO」商標、註冊第八○一七九九號「好好HO-HO」商標、註冊第八四五七三七號「好好」商標、註冊第六九○一二○號「好好」商標、註冊第七二○三五八號「好好」商標、註冊第七二○三五九號「好好」商標、註冊第一○○○四八號「好好HO-HO」服務標章、註冊第一一三二七九號「好好HO-HO」商標等商標或服務標章,其案情均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核駁處分,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准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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