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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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2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高市府訴四字第00九四一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遭民眾以電話申訴檢舉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是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高雄縣燕巢鄉高雄看守所載案外人丙○○返家,未按錶收費,而逕收新台幣五00元車資。被告所屬監理處乃依據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路(七九)字第0三五0七八號函訂頒「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填具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高監稽字第000六五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製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高市建交裁字第0000000A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參仟圓(折合新台幣九、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點左右,駕駛YV-四七五號計程車由家中出發時,無線電中聽到「梓官站空車」,於是就走高雄市○○路欲往「瑞龍無線梓官站」,在高雄市○○路與右昌街口的小騎士炸雞店門口載案外人丙○○往左營自治新村在一二一之二號前停車,車資一佰元,並無至燕巢高雄看守所載客逕收五00元車資情事。
(二)訴外人丙○○當時身上有錢,係因意圖詐騙家人錢財,才謊言誣賴原告係自看守所載送之司機。且訴外人丙○○所陳述之行車路線需繞遠路,顯不合理。
(三)原告非看守所之排班車,豈有可能強索五百元之車資?
(四)被告以原告無反證為由,做成處分,但原告隻身於路上行車,何能提出反證?被告以相片供證人及路人指認,並不公平,應與原告當面人車供指認。且依證人所陳述,同車尚有二名女子至今仍未尋獲,豈可不查?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民眾以電話申訴原告YV-四七五號計程車於是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燕巢高雄看守所載申訴人之子丙○○返家,未按錶收費,而逕收五00元車資,遂向被告所屬監理處提出申訴。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所屬監理處派員至原告住處送達通知至該處說明函件,除當場交其收執外,並詢問有關十一月十八日自看守所載客未按錶收費情事,惟其矢口否認稱:「該時間內並未外出營業。」在查無結果情形下當場只得將人、車拍照存證。十一月二十二日查訪申訴人,並將駕駛人、車照片供其指認,確定原告及其車輛為載其子返家之人、車。是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原告亦至本市監理處說明,僅承認○○○區○○路小騎士炸雞店載客一人往左營自治新村,按錶收費一00元。是夜(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訴人提供其子電話,經連絡後瞭解事件原委。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該看守所查證,由該所政風室林科員證實申訴人其子丙○○確於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勒戒釋放,並經林科員由照片協助查得原告非該所計程車排班駕駛人之一。復再向申訴人查知當日是在該所外檳榔攤前搭車。十一月二十四日再赴該所圍牆外向附近民眾查證(照片供其指認)得知原告曾經於此攬客過。十二月二日申訴人之子亦提供完整談話紀錄。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出車時間,稱其車停樂群路九十一巷一弄六號對面,下午四點左右,由家中出發時,無線電中聽到「梓官站空車」,於是就走德民路欲往「瑞龍無線梓官站」,在德民路與右昌街口的小騎士炸雞店門口載一位男性年輕人往左營自治新村在一二一之二號前停車,車資一00元。文中所提要求查證當日下午三點至四點也正是六號黃先生他們在門口飲茶的時間,因此都會在這個時段碰面打招呼乙節。被告所屬監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依原告所指地址向該黃先生查證,告知認識原告且其計程車經常停放在其門口巷道附近,平常出車時間約在下午二時至三時左右,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之出車時間則早已忘記。而據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談話紀錄稱大約下午三時半左右在燕巢看守所外面檳榔攤前面十公尺搭一輛攬客計程車(沒有注意車號,司機 戴某 之相片經指認確定。)未按錶收費,是講價錢的,到高雄五00元,當時車上有五人(車上乘客他都不認識)都往高雄(其中兩員為女性),車一路就走高速公路,到下九如交流道右轉有一人下車,然後又上高速公路在左營交流道下來,至裕誠路又下車一人,車又行博愛路、民族路轉楠梓楠陽路健仁醫院附近又下一人,再轉往德民路小騎士炸雞店前再下一人,接著就送其至家,因為身上沒錢向其父親拿一、000元付車資,司機就找五00(丙○○雖謊稱身上無錢,但仍稱其確實付計程車費五百元。)當被告所屬監理處稽查人員詢問其對司機所說當日並未至高雄看守所載客乙節,其直接回答:「他(司機)說謊。」雙方各執一詞。
(三)原告要求向「瑞龍梓官站」及「瑞龍凹仔底排班點」排班司機、電台基地台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警等查明其當(十八)日下午出車去處。被告所屬監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經向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 劉冠志 查詢,告知是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通聯紀錄已無保存,該台當日派車單亦未有該車紀錄。至於要求調查瑞龍梓官站及凹子底排班點排班司機、高雄高分院法警乙節,被告所屬監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及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兩度前往瑞隆梓官站,據該站負責人郭小姐告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期間確係該站排班司機,有時上午進站,有時下午進站,進站排班時間不一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有到該站排班,然何時進站排班則早已忘記,且當時之排班表已無保存。復詢問該站排班司機(該站排班計程車輛不一定,約十輛左右,但排班車來來去去,無固定數輛。)郭先生等七位皆告知已忘記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是否進站排班。被告所屬監理處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及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兩度前往凹仔底排班站,該站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臨南屏路側門道路旁,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並未在此處有固定設施,亦未設專人管理,其實該站僅係一排班點(平常計程車若繞經此處則順便在此自由排班),經現場查詢該台排班 蔡姓 司機等五位,告知非每日都會固定來此處排班,來來去去,車輛並不一定,所查詢之原告為渠等認識,且目前原告亦常來此處排班,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是否來此處排班,皆告知已忘記。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警室向陳警長等查詢,告知該分院只管制禁止計程車進入院內攬載客人,不過問院外計程車之排班情形,且未對外設有監控錄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是否有在院外排班無法得知,因未指明證人確實身分及提出切確詳實之佐證,致無法查證。
(四)原告要求查證德民路與右昌街口到左營自治新村跳錶車資是否一00元?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搭計程車實地查證結果車資確實為一00元。本案爭執重點係乘客丙○○是在何時何地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計乘車及所付車資是五00元?抑或是一00元?並非針對此兩地車資是否為一00元。
(五)原告稱從未在看守所排班載客或攬客乙節,業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至該所查證所得原告車輛並非排班車。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再至該所檳榔攤處以照片請盧小姐指認稱曾確實(偶而)看過原告及其車輛在此攬客,價錢都是每人五00元,且原告還在其攤位上買過香腸。原告要求查明丙○○何以未就近搭排班車,何故會在旗楠路轉燕巢看守所連絡道路六十公尺處搭車?被告所屬監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至申訴人之子住處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由看守所勒戒釋放是如何返家查訪其本人並作成談話筆錄,告知當天釋放後,見看守所內已無排班計程車,故走到所外檳榔攤附近等車,約等半小時左右,見一空計程車開過來,他便招手攔計程車,計程車停車後,他便打開計程車前門坐上前座,另外同批釋放二男二女也就跟著坐上車坐在後座。車子行駛中,司機問他們要到那裡後,有人問為什麼不跳錶?司機回答說每人五00元。
(六)原告要求調查同車其他人員,據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談話筆錄,告知與其同車之另二男二女是當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其同批釋放之人員,據此線索,被告所屬監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請台灣高雄看守所請該所提供是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勒戒釋放名冊,俾向渠等查訪,藉以釐清案情。被告所屬監理處依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勒戒釋放名冊按址查訪情形,經查訪結果當日釋放名冊中僅有之二女性劉淑真與 何美玉 未與丙○○共搭一計程車,故共搭計程車之二女性不明。至於另二男性,經研判應是家住高雄市市○○路○○○巷○號丁○○與家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戊○○。據袁父稱目前其子人在台北餐廳做事,因剛找到新工作,不願他人打擾,經其父代問其子,得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自高雄看守所勒戒釋放後,共五人(三男二女)在門口共搭一計程車,其子在九如路交流道下車後,因離家不遠,便直接步行回家,收費五00元。而據劉母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 劉君 自高雄看守所勒戒釋放後,與同為釋放之人共搭計程車,在小騎士下車。經以電話向其姑表兄黃先生連繫,告知確是在小騎士接劉君,計程車上隱約還有一人或二人乘客,至於其他情節則不知。
(七)原告稱願與附近目睹民眾對質及認為被告所屬監理處處理本案偏袒投訴人等。被告所屬監理處係依據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路(七九)字第0三五0七八號函訂頒「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一)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之規定,依法舉發,與丙○○是否為煙毒犯無關。綜合調查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所言不予採信,其明顯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處分程序均係依照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一交路(七九)字第0三五0七八號函訂頒「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分別為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實曾搭載案外人丙○○至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一二一之二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案外人丙○○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係於高雄市○○路與右昌街口搭載丙○○云云,惟案外人丙○○屢於被告調查時,均堅稱係於燕巢高雄看守所前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家,同車另有二男二女乘客,車上乘客分別於九如交流道、左營交流道至裕誠路、楠梓健仁醫院、德民路小騎士炸雞下車等語,並指認照片無訛。且嗣經被告調查得知同車另外二名男子分別為戊○○及 袁士杰 ;戊○○部分,依其母電話詢問當時前往搭載戊○○之親戚後表示,當日確實於德民路小騎士炸雞接戊○○,且計程車上隱約尚有一至二名乘客;袁士杰部分,依袁父電話聯繫結果,告知其子袁士杰當日共五人(三男二女)於看守所門口共乘計程車,並於九如路交流道下車,收費五00元,亦有被告訪查情形一覽表記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即證人袁士杰於本院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確實從看守所出來,計程車叫客不按錶收費,每人五00元叫價...,當時車上三男二女,我到九如路下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綜上所述,案外人丙○○所言與證人戊○○、袁士杰之證詞,不論於搭車時間、地點、乘客人數、下車地點、行車路線乃至於未按錶收費之乘車價格,皆完全相符,依據經驗法則,本案所有證人除非事前串供,殊無可能作成如此一致之證詞,而依申訴人 李玥佐 申訴之時間,(約於丙○○返家後立即申訴,時間上極為密接)及證人間之關係(證人間彼此互不相識),實無任何串供之可能。再者,以案外人丙○○於該日自高雄看守所因勒戒釋放,且於該處搭計程車回家,所述搭車情形如前所述,自無於中途下車再搭乘原告之計程車返家之理。況案外人丙○○、證人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隙,更無必要作成偽證誣陷原告,原告所辯,要非可採。從而,案外人丙○○及其餘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違章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起訴另主張案外人丙○○意圖詐騙家人錢財始誣陷原告、行車路線不合常情、無能力索取高額車資、證人指認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案外人丙○○固承認詐騙家人錢財,但其證言並不當然失去證據能力,仍應予其他證人相互比對,在本案中,其證言經查與其他證人相符,故仍有證據能力,可供作事實認定之基礎。至於行車路線,可能係出於乘客要求或原告另有安排,索取五00元車資亦非難事,均非謂無發生之可能,另外關於證人之指認程序,為保護證人或檢舉人,並非以當面對質為唯一之方法,被告自得依職權採行最適宜之方式調查證據,從而,要難僅以上述理由推翻所有證人之證詞,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再參以原告經申訴檢舉未按錶收費後,被告所屬高雄監理處人員於翌日(即十九日)攜帶通知函前往原告住宅,適原告尚未外出營業,經告知其有關民眾申訴未按錶收費情事,原告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外出營業,被告所屬高雄監理處人員僅將人、車拍照附卷,有該處簽名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證,可信為真實,嗣原告於本院查時稱「我起先並無說當天沒有營業,只有說當天收入只有五百元」,苟原告係按錶收費,何以前後不一,是其所辯,亦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由高雄縣燕巢鄉高雄看守所載案外人丙○○,未按錶收費,而逕收五00元車資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次傳訊證人袁士杰,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亦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茲不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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