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原告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簡良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乾柿餅」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九/U○四九/○○三八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待送鑑定,於送鑑定前准原告先繳押相當保證金放行。嗣經被告檢樣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高關前字第八九一○○一七二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原產地。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一四四五號函復:「經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越南不符,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因認原告顯有虛報產地,涉逃避管制情事。案經被告核估來貨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八、五四六元,又原告前另涉被告所處(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二○二七號及(八七)前鎮字第○八七二、一○六八號等四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同一虛報行為,且經被告依法處分均告確定,原告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違法行為,依法罰鍰得加重一倍。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貨物業經押放無貨可供沒入,處二倍罰鍰;另累犯加重一倍罰鍰)計二、一二五、六三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四三、三三一元,製發八九前鎮字第○五九八號處分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八九前鎮字第○五九八號所為罰鍰、追稅處分及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關緝字第八九○六○六八一號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之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越南公司介紹,向越南頭頓開發水產服務公司(以下簡稱頭頓公司)洽商欲購買之柿子乾,彼此經歷數次書信往返同意買賣條件,後原告旋即於同年十月間前往參觀越南當地柿子樹之生產區域及負責加工之玉蝶乾燥廠確認品質及貨物來源,即與頭頓公司訂約。詎料,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上開柿乾餅,經被告認產地存疑,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鑑定認系爭柿乾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越南,且依地緣關係(即越南與中國大陸地理位置相接)為其依據。然查:
(一)訴願理由內將認定委員會之專家意見彙整後認:「1送鑑貨品四案均紙盒中性大包裝並無真空包裝。2製造過程均有經過硫磺煙燻處理。3乾柿直徑均有超過六公分以上。4越南雖有少量產製但顆粒較小均於五公分以下,顏色較暗,品質較差。與送鑑四案相差太多,故本四案貨品確為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產(恭城柿餅)」,惟其中第一點關於包裝及第二點之製程技術應與產品產地認定無關,蓋包裝之紙盒皆為越南當地台商所製,此極易證明該紙盒之出處,至於製程技術(所謂「硫磺煙燻」)應非專門且複雜之技術,亦非大陸獨有,自不得以此認定產品之出產地,從而該認定委員會其主要依據應係「乾柿顆粒之大小」,換言之,其認定超過六公分即為廣西省製,越南產地雖有少量產製但顆粒均為五公分以下,故系爭柿乾既同在六公分以上即屬大陸產地所出產之柿乾云云。
(二)按顆粒之大小或與當地氣候、土壤有關,惟其最主要之因素,應係柿子之品種,參諸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第八大點關於駐越南單位之訪查意見可知:「越南南部大勒有鮮柿產品約一百公頃,每季可出產三百至四百噸、另越南鮮柿種類共有七種」,從而越南亦為鮮柿產區應無庸置疑,是認定委員會認系爭柿乾乃出產自廣西,故顆粒有超過六公分,惟廣西柿樹之種類為何?是否有與前開所稱越南之柿樹種類相同?為何超過六公分之柿乾,其生產之柿樹為廣西省所獨有等情,均未見該認定委員會說明,亦未經專業農政單位加以闡釋,其認定自非無疑。又經原告查證相關文獻(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出)與駐外單位所查之學名一致,從而,就樹種而言,此客觀標準,已無庸置疑,再由上開文獻得知,其果實直徑均為六公公以上,故而被告認定越南製柿餅均在六公分以下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又本件送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得知柿餅含水量亦非如被告所言百分之三十五,此為以科學鑑定方法證明專家認知為誤判,該審議表之結論豈堅實無疑?
(三)且由上開審議表第九大點駐外單位會同當地官員實地探查之記錄可知:
1、玉蝶乾燥廠為負責本件加工生產系爭柿乾之工廠,其位於越南鮮柿及乾柿產地同奈省,足見原告向越南頭頓公司所購買而由頭頓公司向玉蝶乾燥廠所訂購之柿乾確係出自越南鮮柿產區,且玉蝶乾燥廠亦確為專門生產加工柿乾之工廠。
2、且每年七月至十一月為新鮮柿子之產期,當地如玉蝶之乾燥工廠均作業至每年農曆過年前,其餘時間均不出產柿乾,對照原告之訂貨時間,亦係在鮮柿出產期間所訂購。顯示雨委與被告所言時間不同,絕不能以此故無法加工之藉口。
3、玉蝶乾燥廠亦表示,該公司僅負責製造供貨給出口商頭頓水產開採公司,且由其負責出口,而本件原告所進之柿乾即向頭頓公司訂購,已如前述,且系爭柿乾亦係由越南直航台灣並經航商出具全程航行表及貨櫃歷史檔,且來貨外包裝未經改裝、塗改或有標示大陸文字、圖樣、標識之情形,其外包裝更為一次印刷並明顯標示MADEINVIETMAN,運送過程中絕無於大陸港口裝船或裝櫃之記錄。
4、且駐外單位所帶回之柿乾樣本,其亦承認工廠因非產期,早已停產,僅剩下無法銷售之次級品,但次級品規格亦在六公分以上(在送屏大檢驗前程序應已存查樣品規格,重量、體積等檔案),認定委員會以此次級品做為鑑定之樣品,已與事實不符,並非妥適,併予陳明。
5、駐外單位回覆海關所寄回出口商與工廠之買賣契約及查看工廠之照片等資料,攸關本案之認定息息相關,亦應命被告提出。
6、另承前述,本件系爭柿餅既由越南胡志明市直航台灣,並經船商出具全程航行表及貨櫃歷史檔案為證,從而退步言之,系爭柿餅為廣西省製造輸入,然在商言商,廣西省與越南市胡志明市相距上千公里,原告豈不由北越或其他東南亞國家運往台灣,反而由最南端之胡志明市直航台灣而大幅增加運費支出,此與經驗法則不符,更無經濟效益可言。更證明系爭柿餅絕非大陸生產。
(四)另系爭柿乾進口,原告亦提出「原始交易出貨發票(INVOICE)貳份」、「包裝單(PACKINGLIST)」、「直航進港原本提單」及「保險公司自起運港越南至台灣之保險單」、「原產地政府農業部檢疫植物證明書」(此證明書經越南駐台灣代表處認證及越南公證所譯成中文後公證)、「產地證明之官方文件,且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玉蝶加工廠之工廠執照」及「原產地供貨商提供產地培植區、加工過程之錄影帶、照片」等,均足證系爭柿乾係由越南當地生產加工製造者甚明。
(五)本件原告之付款方式均係以信用狀結算付款,信用狀號碼亦均每筆標註於官方產地證明文件上,而上開文件亦經頭頓公司保證皆為真實,且參諸其他同業亦曾向越南進口相同品種之柿乾,亦未見被告將其認定為大陸物品,均足證原告所言非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柿乾係大陸出產之理由實不充分,而原告既從產品之生產、加工、運送過程均證明係出自越南,兩相比較,系爭柿乾應非大陸產應可肯認。
(六)被告引用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意見,主張系爭貨品其包裝紙箱品質低劣,且其上係中性包裝,被告亦不否認,從而被告所指即有誤認。況原告亦提供外包裝紙箱之工廠執照及紙箱工廠之出貨發票已確認該工廠為越南當地之紙工廠,與大陸無關,而該紙箱之正面嘜頭含紙箱底部工廠標記,亦可清楚得知該紙箱絕與中國大陸無關。況由外包裝紙箱印刷全文,亦可清楚標示紙箱廠內部作業底單,與中國大陸無關。自不能僅憑紙箱上有一簡體字(制)即認為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七)原告公司員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後,均未有任何一位員工到過中國大陸、香港或澳門,依一般國際慣例,若原告係向大陸下單訂貨,豈會從未赴產製國看樣、下單或驗貨。且當原告得知被告誤判後,亦表示願提供食宿、機票讓訴願會或被告派員前往越南查訪,亦得訴願會執行秘書口頭同意,惟待原告前後寄三份書面邀請,卻遭拒絕,被告未予詳查,後又拒絕派員前往查訪,豈謂已符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按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八)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而經中華民國駐當地機構證明為真正外國公文書亦推定為真正,對照原告提出超過五份經定方認證之書類,被告至今仍無法舉證其所記載為非,又不願前往履勘,而僅以有瑕疵之審議表,即率處罰原告之決定,原告豈能甘服。
二、縱退步言之,鈞院審理結果後仍認系爭柿乾係出自大陸產區,惟本件被告所為之處罰乃屬行政罰之一種,其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要求,自大法官會議釋二七五號以來已成實務通識,經查:
(一)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釋之法理。(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版第四三七頁)。換言之,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行為人須具備主觀上故意之責任條件為其前題,且縱不採上述見解,參諸司法院釋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違反本法亦僅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若行為人能舉反證證明本身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亦不受處罰,合先陳明。
(二)本案原告自洽談交易對象頭頓公司以來,不僅要求頭頓公司須出具「原始交易出貨發票、包裝單」、「原產地檢疫證、合格證」及「原產地證明」,尚派員赴越南察看生產區及加工廠,確認其有生產柿子並有加工成柿乾之技術無誤(如前述,此已經我駐外單位確認),後由越南亦直航運送至台灣,外包裝上均未有任何塗改或改裝、標示不清楚之情形,且產品除具有越南產地官方文件外,亦有越南加工廠所出具之加工過程錄影帶及照片可資憑藉,再再足證原告已具注意義務應可肯認,從而若退步言之,系爭柿乾果為大陸產品,於原告上開作業亦可充分佐證原告實已盡舉證義務,證明自己就進口大陸產製柿乾實不知情而無過失可言,此參諸原告所提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更益證此點,惟被告機關未察於此,乃屬違誤。綜上所述,系爭柿乾應非大陸產製物品,若真為大陸產製物品,原告亦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謹請鈞院明鑑,賜如聲明之判決等語。
三、請求命被告提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開會資料、命認定委員會提鑑定為大陸物品之認定標準,併將前開資料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試驗所鳳山熱帶試驗所分所再加鑑定、命被告提出認定委員會之組成人士及開會程序,其出席委員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並予傳訊;及傳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人 陳景川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第四十五條明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涉逃避管制情事,如前所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乃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檢附來貨貨樣及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依法所為認定,自具有法定效力及公正性與正確性。則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有關文件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九號、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釋示可參。又查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海關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與公正性,應無庸置疑。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依法予以論處,自無不合。而柿餅之加工方式,越南產製,僅作曝曬、煙燻二步驟處理;大陸產製,除二者外,尚有按摩、壓平等手續。所以大陸產製者外觀較為均小且圓滑。又越南柿子品種較小,大陸柿子較大(六至七公分)。越南產期適值雨季末期,不利傳統日曬法大量製成柿餅。越南柿子可能超過六公分,然數量不多。且柿子製成柿子乾之比例為五比一,即五公斤鮮柿,僅能製成一公分柿子餅。原告同一時段進口四批柿子餅計九十噸,換算成鮮柿高達四百五○噸,已超過越南一季之產柿量,其申報為越南,並非正確。況查原告檢附之產地證明縱由越南胡志明市商工會所簽發,然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僅對該文件內商工會之簽名或蓋章認證屬實,並非認證來貨原產地為越南。又縱使原告其他同業曾向越南進口相同品種之柿乾,未見被認定為大陸物品(查起訴狀所檢附之同業進口報單影本,內容資料不全),係其同業進口該批貨物有無違法問題,與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無關,自不能據為免罰之理由。
三、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案系爭貨物原產地既係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不得報運進口,原告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則原告已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依上開解釋,推定為有過失。又原告與有大陸地緣關係之越南廠商貿易往來,自越南進口農產品,即應審慎查證來往廠商之信用,並防止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物品進口,原告未能注意查證所來往廠商之信用,並疏於監督系爭貨物之產地來源,其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虛報來貨產地,涉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仍應受罰。綜上,本件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或有其他違法行為者,如有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進口之貨物。復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掉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又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明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乾柿餅」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九/U○四九/○○三八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待送鑑定,於送鑑定前准原告先繳押相當保證金放行,此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經被告檢樣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高關前字第八九一○○一七二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原產地,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一四四五號函復:「經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及被告核估來貨完稅價格為七○八、五四六元,又認原告前另涉被告(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二○二七號及(八七)前鎮字第○八七二、一○六八號等四案,皆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同一虛報行為,經被告裁處確定在案,原告於五年內違反相同之虛報行為,依法加重一倍罰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論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貨物業經押放無貨可供沒入,處二倍罰鍰;另累犯加重一倍罰鍰)計二、一二五、六三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四三、三三一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認定委員會前揭審議表、被告緝私報告表、被告(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號、(八四)前鎮字第二○二七號、八七年第○八七二號、八七年第一○六八號處分書、本件八九前鎮字第○五九八號處分書附前卷可佐,亦堪信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認定系爭柿乾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越南,僅係以地緣關係(即越南與中國大陸地理位置相接)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其依據,惟該鑑定報告顯與事實不符,蓋由原告所提出之原始交易出貨發票、包裝單、直航進港原本提單及保險公司自起運港越南至台灣之保險單、原產地政府農業部檢疫植物證明書(經越南駐台灣代表處認證及越南公證所譯成中文後公證)、產地證明之官方文件(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以及玉蝶加工廠工廠執照、原產地供貨商所提供產地培植區與加工過程之錄影帶、照片等,均足徵系爭柿乾係由越南當地生產、加工、製造;此外,被告單憑外包裝紙箱上有一個簡體字「制」,即行認定該紙箱係大陸包裝品且得出系爭柿餅乃源自大陸之結論,尤嫌率斷;至就柿餅本身而言,越南鮮柿品種之果實直徑均在六公分以上,系爭柿餅亦確實係越南鮮柿產區之柿餅加工廠所製造,查據原告訂貨時間及出口商向該柿餅加工廠所簽訂之經濟合同文件,亦足佐證系爭柿餅確實係出產自越南且由越南直接進口來台,並非如被告所言為大陸貨品。而所謂虛報進口,依文義解釋,主觀上以故意責任為前提,縱不採此見解,亦須有過失,本件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進口乾柿餅究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抑或係在越南當地生產製造進口;及系爭乾柿餅倘為中國大陸製,被告是否有歸責事由,洵為本件主要爭點所在。
四、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1、財政部關稅總局針對系爭柿餅原產地認定疑義案,函囑我國駐外單位代購市面越南柿餅,業經我國「駐胡志民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前往原告所稱生產系爭柿餅之乾燥工廠取得若干乾柿樣品寄回關稅總局供參,該樣品形狀較小、厚度較薄,與原告實際進口之柿餅當庭比對,目測觀之即屬不同,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增載筆錄在卷可憑。抑且,原告聲請以科學方式鑑定,經本院將駐外單位取自玉蝶乾燥廠之樣品與扣案之柿餅,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分析,其成份除灰分一項相同外,餘皆有差異,其中水份分析,前者為百分之一
七.七,後者為百分之二十九.七(後者經認定委員會鑑定水份含量為百分之三十五),其差異更為顯著,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參考報告附卷可佐。另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自稱取自玉蝶乾燥廠之貨樣,色澤亦較暗沉,大小在五.五公分至六公分之間;而原告實際進口扣案之柿餅顏色較淡,其大小經當庭丈量,多達七公分以上甚至八公分者,二者亦迥然不同,此據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亦有前揭筆錄及相關樣品附卷足參,堪認駐外單位取樣及原告提供之柿餅,與原告實際進口之柿餅並非相同之產品。
2、次查,原告於本件進口柿餅數量為一九.二○○噸、同年一月二十日進口柿餅四
一.八八○噸(繫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案件)、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進口一一.八八○噸(繫屬本院八十九年度一二一四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進口柿餅一五.三一二噸(繫屬本院八十九年度一二一六號案件),合計數量高達八八.二七二噸,以鮮柿製成柿餅之通常比例五比一換算,須有約四百五十噸之鮮柿,惟據我國駐越南單位向越南農產總公司查詢獲告「越南鮮柿產區每年所產鮮柿約三百至四百噸」「參見審議表八(一)」,依此計算,原告進口柿餅量實已超過越南一季鮮柿產量,職故,原告主張進口柿餅為越南產製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信。
3、次由原告所提出二卷錄影帶(原告訴稱錄自玉蝶乾燥廠)勘驗結果,鮮柿規模不大,工廠設備簡陋,均係以人工操作方式進行加工,而原告進口柿餅總數高達八
八.二七二噸,以該工廠生產規模,顯難達到。而駐外單位依原告所附之工廠登記證,由同奈省玉社官員陪同前玉乾燥廠查廠,亦查復該區僅有多家設備簡陋之工廠從事乾柿製造工作,與勘驗結果相符,原告訴稱,其進口之柿餅均由玉蝶乾燥廠製造,自難採信。
4、復查,系爭柿餅經關稅總局專家鑑定結果,認為係經過半人工削皮、煙燻、曝曬、按摩、壓平等若干製程始加工為成品,然原告前於關稅總局鑑定時所提錄影帶並無加工煙燻、風乾、按摩過程且用全人工削皮,認二者加工方式明顯不同「參見前揭審議表五(二)2」,原告乃於審理中另提供前揭錄影帶供核,惟其所示內容僅為:以竹編容器裝盛柿子作曬乾製程,另有工人以手工削皮、按摩柿子加工細部過程並不完整。而錄影帶中亦未見有任何煙燻設備,以原告進口數量龐大,倘確由玉蝶廠製造,自不難舉證具該規模產能之設備,原告對此無從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案件審理中提供攝有煙燻設備之照片一幀為證,惟該設備殊嫌簡陋,由磚塊、木材等簡單搭建而成,其產能有限,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5、再者,本件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認定委員會鑑定,經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結果,同認扣案之柿餅為廣西地區產品,有關稅總局進口貨品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五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證,按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之外聘學者專家及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且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諮詢之專家資歷,經函復該認定委員中之 李麒麟 先生、 林高吉 先生均為從事南北貨貿易多年、具有豐富實務經驗之業者,另一位 史宏財 先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農業改良場從事園藝、食品加工之研究人員,此併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總認字第九○二○○二九八號函附於前卷可佐,該成員各自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乾柿餅包裝方式、柿餅大小、柿蒂、色澤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原告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發現與另案進口報單BC/88WK71/0036(大陸樣品)存樣比對頗為類似,及以①越南地區因氣候潮濕,較不適合加工柿餅;且因產量不多,其鮮柿之價格偏高,相對加工成本亦會提高,原告卻仍向越南當地之出口商(即頭頓開發水產服務公司)洽購該批柿餅,並不符經濟效益。②生產系爭柿餅之玉蝶乾燥廠位於越南同奈省境內,該省山區係越南鮮柿產地,每年七月至十二月為當地鮮柿產期,並有多家設備簡陋之工廠從事柿餅製造工作。本件系爭柿餅之製造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適值當地雨季末期,大氣相對濕度甚高,無法以傳統日曬法大量製成柿餅。③又系爭柿餅直徑大部分均有超過六公分以上,經專家比對結果,與中國大陸廣西恭城所產柿餅十分相似,而越南所產鮮柿品種較小,直徑約在三至五公分左右,雖有若干鮮柿大小超過六公分,然為數不多,經乾燥加工後體積仍會減縮,與被告扣案柿餅大小顯不相符等為由,經妥慎審議後始予確認係大陸物品,則其所為鑑定結果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原告雖提出原始交易出貨發票、包裝單、直航進港原本提單、保險公司所核給自起運港越南至台灣之保險單、原產地政府農業部檢疫植物證明書(經越南駐台灣代表處認證及越南公證所譯成中文後公證)、產地證明之官方文件(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以及玉蝶加工廠執照及原產地供貨商提供產地培植區、加工過程之錄影帶、照片等主張系爭乾柿餅確係產自越南,惟查上開證明文件縱屬真實,亦僅具形式之證據力,至實質之證明力,仍須綜合全部卷證以為判斷,系爭柿餅確非越南產製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原告取具形式資料而推翻前開認定。況中國廣西產品禁止進口台灣,廠商未能順利進口台灣,均經越南運回台灣,既由越南起運,形式上取據前揭資料,以達合法進口目的,實屬必然,自難僅憑前揭資料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此外,原告另提出相關文獻,內載與越南柿樹學名DIOSPYROSKAKI相同樹種,其果徑均在六公分以上,而爭執被告認定越南鮮柿直徑在六公分以下並非正確云云,然觀諸該資料,係對台灣省果樹之研究報告,非針對越南地區之研究,而相同樹種因所植之區域不同,水文、氣候之差異,結果必有差異,尚不能以之為憑,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五、系爭柿餅因產地存疑,被告將之送請法定鑑定單位鑑定,認定委員會復作成決議請關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總局認定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駐外單位(一)代為訂購市面越南產乾柿餅貨樣供參。(二)代赴乾柿餅加工廠查明其有無鮮柿相關來源單據及其乾柿餅產能、加工情形,經駐外單位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函復調查結果,可謂已依職權盡調查之義務,原告仍爭執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六、貨物包裝方式亦可作為認定貨物來源之輔助依據,查本件系爭柿餅外包裝紙箱所標示「製造日期」為中國大陸通行之簡體字樣「制」字,原告對此並不否認,足為系爭柿餅來自中國大陸之佐證。原告雖主張包裝為台商所產,然查,台灣製造之通用字體為「製」並非簡體「制」字,原告主張外包裝紙箱為台商製造,已屬矛盾。況此僅為佐證,縱外包裝為台商所製造,仍無礙前揭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扣案柿餅來自中國大陸所產製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將系爭柿餅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試驗所鳳山熱帶試驗所分所再加鑑定及並予傳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人陳景川,即無必要。另原告舉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三四九號等判決,惟上揭判決並非判例,僅對該特定個案有拘束力,本案當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又其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亦著有解釋。職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仍有其適用,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均應處罰,至為明確。原告指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觀諸法條文字,依照文義解釋,係申報者為逃避管制而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以故意為限,方得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乙節,容有誤解。
九、又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曾進口同一批之乾柿餅,經被告查驗結果,對於原告所報原產地之真實性存疑而送鑑定,原告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二十六日再度進口同批柿餅,被告既已於前次進口報單上註明「產地來源待鑑定」,如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以逃避管制之意念,自應待相關當局鑑定結果確定生產地國別後,再申報進口系爭柿餅,然原告卻不為是,急於一個月之內將全數柿餅報運進口,不顧一切申報入關,難謂原告無虛報進口之故意。再者,原告自述,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左右與越南出口商簽約訂購系爭柿餅,簽約前曾前往越南查看當地柿餅加工廠之廠房設備及其加工情形,其對於該地工廠設備簡陋、產能有限知之甚稔,原告猶能取具前揭形式上合法之資料,而矇混入關,亦足見其有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
十、退而言之,縱原告無虛報進口之故意,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系爭貨物為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多年,具有國際貿易之專業知識,自應熟知進出口報關程序,亦知越南因地緣關係,極易進口大陸物品,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俾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抑且原告前因違法進口大陸貨品而受罰之記錄在案,此有高雄關稅局(八四)前鎮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二0二七號及(八七)前鎮字第0八七二號、第一0六八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更應提高注意義務,避免出口商以大陸貨品魚目混珠,惟原告於進口系爭柿餅前仍疏未注意,再犯相同錯失,事後又託詞諉不知情,益徵原告對於虛報貨物進口乙事,縱無故意,亦有不可卸責之過失。準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貨價三倍之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理由,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