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丁○○係夫妻,被告平日以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為業,每月所得不定,至多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左右,丁○○則專心於家庭管理工作,同時撫養二名子女及被告之母親 林黃富榮 ,每月生活花費約四、五萬元,被告與丁○○明知資力有限,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甲○○名義於㈠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召集邱金
俊等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並向 邱金俊 佯稱:連同會首共有二十二名會員參加,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訂於每月十日開標(以下簡稱第一會),惟實際上 林顯興 、 張秋美 、楊小姐、 鍾淑貞 未入會,又被告與丁○○另積欠會員 張俊偉 、 戴漢河 、 古坤元 、 鄭東閩 等人其他會款,相互扣抵之結果,此會由被告與丁○○負擔九會,而使邱金俊等人陷於錯誤,認為果有二十二名會員,而逐月給付會款於被告及丁○○;又於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召集 徐秀巒 等會員參加,並向徐秀巒佯稱:連同會首共有二十二名會員參加,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定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以下簡稱第二會),惟實際上因被告與丁○○另積欠此會會員張俊偉、 劉耀宗 、 蕭雪盆 、 張美雪 其他會款或債務,相互扣抵之結果,及丙○○、 陳淑貞 並未入會,致被告與丁○○須負擔七會,而使徐秀巒等會員陷於錯誤,認為果有二十二名會員,而逐月給付會款於被告及丁○○;又於㈢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召集徐秀巒等會員參加互助會,並向徐秀巒佯稱:連同會首共有二十四名會員參加,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定於每月五日開標(以下簡稱第三會),惟實際 陳清堂 、陳太太、楊小姐根本未入會,又渠二人另積欠 劉淑君 、 楊淑美 等人債務,相互扣抵之結果,致渠二人須負擔六會;再於㈣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召集徐秀巒等會員參加,並向徐秀巒佯稱:連同會首共有十二名會員參加,會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每會三萬元,定於每月三十日開標(以下簡稱第四會),惟實際上楊淑美、 鄧秋華 並未入會,又被告與丁○○另積欠會員張俊偉、 吳淑珍 、鄭東閩其他會款,相互扣抵之結果,致被告與丁○○須負擔六會,致使徐秀巒等會員陷於錯誤,認為果有十二名會員參與,而逐月給付會款於被告及丁○○;更於㈤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徐秀巒等會員參加,並向徐秀巒佯稱:連同會首共有二十四名會員參加,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定於每月十五日開標(以下簡稱第五會),惟實際上因被告與丁○○另積欠此會會員張俊偉、 黃發燈 其他會款,相互扣抵之結果,致被告與丁○○須負擔四會,致使徐秀巒等會員陷於錯誤,認為果有二十四名會員,而逐月給付會款於被告及丁○○。 詎料渠 等二人短期內密集招募互助會,按月收取會款後,竟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無法支付高額之會款後宣布倒會,始遭會員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共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簿五本及丁○○庭呈之明細表一張在卷足稽;㈡丁○○於偵訊中亦指稱被告有同意伊去招互助會,且被告有去收會款並拿互助會的錢去買挖土機及支應女兒之醫藥費等情,故認被告就系爭互助會之運作參與甚深為其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互助會為丁○○自行在外募集,所得款項亦為丁○○自行運用,伊從未加以過問,與伊無關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有主持開標,也知道會首是寫他的名字,且其他會員
均可證明等語,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會員出面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之運作,且會員 楊朝和 、 江建明 、 張文星 、 劉勝雄 四人於偵訊時均證稱:丁○○到我家向我收會款;甲○○沒有向我們收過會款;標會是丁○○主持的(見偵卷第五一、五二頁)。另會員 陳李杞妹 、邱金俊、蕭雪盆等三人於偵訊時均證稱:是丁○○向我們招募的;又邱金俊復稱:以前正常的會都是丁○○來收會款;蕭雪盆則稱:以前都是丁○○來收會款或我拿去給丁○○,我不曾交會款給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二頁反面、八三頁正面);及證人 黃清堂 於本院前審時亦稱:是丁○○向我招會的,招會過程沒有跟甲○○聯絡過,會錢都是我自己交給丁○○的,沒有給過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八頁正面)。此外,證人徐榮貴、楊朝和、江建明、張文星、劉勝雄、黃清堂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舉凡每月標會、會款之收取等事宜,均係丁○○自行出面處理,本人與甲○○未曾就互助會有所接觸」(見同上偵卷第四四頁、四五頁)。凡此均足資證明被告並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且上開證人中不乏有活會尚未得標之人(如黃清堂、楊朝和、江建明、張文星、劉勝雄等人),倘被告確有冒標詐欺犯行,渠等當不可能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故被告對於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應屬不知情,堪可認定。
㈡又證人丙○○雖於原審時結證證稱:開標時有時會看到甲○○在家中幫忙泡茶等
語。惟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告曾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幫忙,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對於丁○○冒標之詐欺犯行係屬知情,況丙○○於原審時曾證稱甲○○沒收會錢也沒主持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正面),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甲○○開標時有幫忙泡茶是前次的會,不是這次,之前的會是他太太招的,會首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頁)。足徵被告並無參與丁○○之冒標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㈢雖被告之妻丁○○於迭次審理時咸證稱:甲○○有時會去收會款;有時並主持開
標;甲○○知道我招會,招會的錢也有去買他的挖土機;還有大女兒在榮總及中國醫藥學院住院用掉了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六頁正面、第二五0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六二頁反面),又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會款有花在治療孩子身上,孩子住院在前,孩子住院時還沒有招會,我先向別人借錢,標會的錢是要還孩子住院的錢等語(見本審卷第七二頁)。則是依其所稱,被告之女 林桓湘 住院開刀乃在丁○○召集系爭互助會之前,故丁○○先向別人借錢,之後只召集互助會還清借款。惟查:⒈由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北總行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函覆稱:「病童林桓湘‧‧‧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第四腦室至腹膜腔之水腦分流管植入手術,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院。該病童因跌倒輕度頭部外傷,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出院‧‧‧」(參本院卷第八一頁),則林桓湘住院共有二次,一次乃在七十九年底開刀手術治療,另一次則為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至十月十二日並未開刀治療,丁○○所言支出醫藥費超過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顯然係指第一次手術開刀而言,然而第一次手術距離系爭互助會之召集(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等)相隔有三年之久,其間丁○○召集之互助會不知凡幾,此有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丙○○到庭證稱並非第一次丁○○的會可證(見本審卷第二十三頁),故丁○○所稱係自系爭互助會所得會款清償醫藥費等語,顯非可能,要與系爭互助會無關。至於第二次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之就診,僅係住院觀察,並未開刀,當非丁○○所指支出超過十萬元之醫藥費云云,要無疑義。⒉另關於購買挖土機部分,被告已先後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購買挖土機之契約書及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購買挖土機之收據,且該挖土機之分期款項亦在八十三年十月左右即已付訖(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正面),故被告顯非可能於系爭互助會開始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以會款購買挖土機。是丁○○之上開證詞要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離家後所留下的唯一信箋中,其內容除對被告
表示歉意外,並自承「我知道做了很多對不起家中每一位,對於債務問題,我自己知道如何處理」、「我在外面工作的工資寄回給下會的人,所以沒有寄給家中作生活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頁反面),亦足見系爭互助會應係丁○○個人所為,否則當不可能自表「工資寄回給下會的人」之理,故被告所稱伊不知系爭互助會運作或有何詐標、虛列會員等語,應屬可信。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帳簿
觀之(見同上偵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七八頁),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亦自被告處受領部分會款,倘被告有與丁○○共犯冒標等詐欺等犯行,當應與丁○○一起遠走高飛,方屬合理,豈有可能於事後仍積極代償債務?足徵被告應無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㈤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庭呈資料,雖亦指稱下列之人均為人頭,惟查,⑴
陳清堂及陳太太確有參加被告所召互助會,為死會並有繳交會款,其後因負債搬至台北。⑵丙○○、劉耀宗、蕭雪盆確有入會,得標後被告未交付會款,渠等才退出。⑶張俊偉亦有入會,因擔心被告倒會,因而故意得標以便彼此扣抵。以上諸情,均經告訴人乙○○自承在卷,是被告縱對上開之人負債,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至⑷鍾淑貞部分,係 梁煥堂 借用其妻名義與會,古坤元部分,則係 陳金文 借用其同事名義入會,林顯興部分,係林顯興以其本人名義參加等情,業經梁煥堂、陳金文與林顯興陳述甚明,並不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至戴漢河、 鄭東閔 、吳淑珍、黃發燈等人,公訴人諒係參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提出之告訴狀,惟訊據告訴人乙○○提出上開會員原因,據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陳稱:伊並無證據,只因死會未繳款,伊猜測而己,且原審命其再次查證,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審陳明,上開會員確有入會無訛等語,故前述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㈥此外,又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
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開說明,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一一為具體之證明;而告訴人指述等之間接證據,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於心證上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即為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法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訴人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