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見報紙上登有買賣行動電話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以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盜拷有戊○○、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序號與內碼之行動電話一具(俗稱 王八機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未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中華電信公司及門號租用人戊○○、丙○○之同意,在不詳地點,連續撥打使用上開偽造序號、內碼之無線電話機具,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以無線方式,盜用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多次,致戊○○、丙○○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虛增,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戊○○、丙○○及電話通信秩序。嗣因前揭門號租用人戊○○、丙○○發覺有異,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七月六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查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而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戊○○、丙○○到庭證稱其等所租用之上開門號遭人盜打,致使行動電話通話費用虛增等情屬實,證人邱賈忠、 王正良趙悅治 亦於警訊中證述曾接獲被告以前開盜拷之行動電話打入之電話等語屬實,並有戊○○、丙○○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各一紙、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被盜撥之明細按電話及日期時間排序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盜用偽造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致電信業者誤認其為合法之使用人而提供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電信業者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原租用人戊○○、丙○○及電話通信秩序。是核被告以無線方式使用由他人盜拷偽造之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電話通信秩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既與前揭起訴之違反電信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持不詳姓名之人盜拷自丁○○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呼叫器,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丁○○之電信設備通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惟查:0000000000號呼叫器係乙○○自 林良政 處取得後,因工作關係為方便與被告聯絡,而借予被告使用,乙○○事後並未向被告索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證人丁○○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曾將上開呼叫器交予其老闆林良政使用明確,上開呼叫器既係乙○○主動借予被告使用且未告知來源,被告當無從知悉該呼叫器是否為他人所有,則其主觀上即無何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意圖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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