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 陳羽晴 被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陳紹倫 律師被告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參照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聲明異議人如未遵期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事件,定105年11月4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105年10月31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原告雖於1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惟僅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起訴云云,並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迄同年11月23日仍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而經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認定因未提出起訴證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因原告未遵期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