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瑞霆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且皆得易科罰金,又犯罪時間不僅均在各罪中最早裁判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前,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
又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列之各罪,前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乙情,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此為內部界線,本院審酌自受此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