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87號聲請人 莊秋永 相對人 莊羅勤妹 關係人 莊吳素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羅勤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秋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羅勤妹之監護人。
指定莊吳素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因腦部疾病手術,延醫手術治療未果成植物人之狀態,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提取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以便支應照護安養費用,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其他子女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於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6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均無任何反應,相對人現在臥床,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使用中,對外界事物似無知覺反應,鑑定人初步鑑定係以相對人血管性失智症等,餘詳如鑑定報告)。
周孫元 診所106年12月18日元字第1060000061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莊羅員 符合血管性失智症【ICD-10-CM編碼F01.50】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1月21日桃劉字第1061449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婆媳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在係老人照護中心安置中,為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子女乃為實際分攤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及其他生活費用之人,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所有身分財產文件之人,關係人則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者,亦為協助聲請人之人,相對人其他子女或遠居他處、或無多餘能力得以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亦無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之人,業經陳明在卷,相對人其他相關子女亦均同意,並提出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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