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兆鍹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鍹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其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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