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第17、18頁及反面),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公布修正,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3條第
1項之罰金法定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 徐國舜 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
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禁毒品,
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對象僅1人,以及其自陳為單親,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㈣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然未隨案移送該扣案
物,且經聯繫原偵查股後發現吸食器業經銷燬,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16頁),是認已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09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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