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勞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朱志鴻
相 對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揚
代 理 人 蘇文生 律師
林舒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3樓臺北國際機場民航大廈左側,有相對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前於桃園縣雖設有營業處所,
惟該桃園營業處所於聲請人起訴前即已裁撤,有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另聲請人雖主張工作地係於桃園縣,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等語,惟查聲請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
涉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例如因勞
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如係因單獨行為或法定之
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
用。聲請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之差額,已如前述;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亦
非基於兩造約定之契約而生,而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法定
之債,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仍
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