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23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陳嘉弘
李振威
被 告 陳麗如 (原名 陳燕卿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等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間約定書第2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如邀同訴外人 高明銘 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88年6月1日與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00,000元並簽訂借據,借款期間自87年6月8日起至10
7年6月8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新光人壽公司向鈞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9006號),
,尚餘本金7,825,943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
,屢經催討未果,而新光人壽公司業於95年5月30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又系爭債權係以數量上
為可分之金額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原告僅就其一部為
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83年伊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1600萬元,並以所有
之位於松江路之房屋為抵押,連帶保證人係為訴外人 吳東進
。惟伊所經營之幼稚園之學生、教材及設備,均遭訴外人洪
雲裳、 陳玫秀 竊取,伊無收入無法繳納上述貸款之利息,致
使房屋遭查封,伊非故意不繳利息。惟自88年6月1日起,除
連帶保證人更改為伊兒之名外,伊兒並繳付500萬元之利息
以撤查封,並至89年11月13日止每月繳納15至16萬之利息。
又伊女兒為訴外人即新光金控之董事長吳東進之女兒,新光
人壽為關係企業,吳東進亦以松江路之房屋為條件交換伊女
兒不得姓吳,且利息20%顯然過高,又新光人壽法拍金額與
市價不成正比,法拍買受人係訴外人陳玫秀,吳東進顯有侵
權,不當得利之嫌疑云云,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採
信,被告所辯均係與原告無關之事,對原告均不生何法律效
力,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