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53號
原   告  洪政雄 (HUNGCHENGHSIUNG)
上列原告與被告卡達航空QATARAIRWAYS、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
司(卡達航空台灣台北服務處代理)及美國www.ORBITZ.COM或稱
美國ORBITZ旅行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檢附被告飛達旅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卡達航空QATARAIRWAYS
及美國www.ORBITZ.COM或稱美國ORBITZ旅行社之正確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具有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
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
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
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再按訴
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
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名
稱為「卡達航空QATARAIRWAYS」及「美國www.ORBITZ.COM
或稱美國ORBITZ旅行社」,然未提出其正確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被告卡達
航空QATARAIRWAYS及美國www.ORBITZ.COM或稱美國ORBITZ
旅行社究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尚有不明,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
定,定期間命原告具狀檢附補正被告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卡達航空QATARAIRWAYS
及美國www.ORBITZ.COM或稱美國ORBITZ旅行社之正確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其為於外
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
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
之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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