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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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㈠被告乙○○前於民國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度壢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
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查,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被告之母 蕭王貴枝 名義,平日均為被告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又95年
8月24日凌晨5時許,係一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竊取配線箱蓋(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即將該配線箱蓋放入白色自小客車後座,嗣發覺有人欲上前逮捕時,該男子迅即駕車往楊梅方向逃逸,該男子身高約
165公分,著深色西裝褲、白汗杉,有戴眼鏡,年約30至40歲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與被告之年齡、及卷附照片外貌相符。㈢被告於案發當日(95年8月24日)即簽立和解書,表示願於95年8月28日前將其修復完整,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衡情被告如未竊盜,何須於為警通知到案時即書立上開和解書。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綽號「阿文」男子(嗣稱姓名為 陳文生 )於同日凌晨2時許向伊借車(嗣改稱凌晨3時),5時許歸還(嗣改稱6時),「阿文」身高170公分,30多歲,瘦瘦的有戴眼鏡,且「阿文」還車時 伊有 看到那二面白鐵蓋,「阿文」說是在路邊撿到的,「阿文」還車後那二面白鐵蓋「阿文」就帶走了等云云,並提日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證明單、95年8月份新資表,以為其案發當時係在上班之不在場證明。惟查,被告對於「阿文」借、還車之時間於警詢、偵查先後供述不符,已有瑕疵,且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價值不菲,被告對於其所稱之「阿文」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均稱不知,即輕易將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借予「阿文」,顯與常情違背,又被告所提上開日誠食品有限公司證明單、薪資表等書證,僅得證明被告有在上開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前往案發地點。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竊盜,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第一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所有之配線箱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配線箱蓋價值為3000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