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獨任法官)於94年2月18日所為之94年度桃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釣蝦場飲用酒類,迄翌日即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明知其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駕車○○○鎮○○路○段○○○號前時,竟不慎擦撞由 黃敬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幸無人受傷,經警前來處理時,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明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屬之。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85年6月28日入伍服役,退伍日期為94年6月28日,本案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11日,被告犯罪時仍在服役中,此有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志願入營或考入軍事學校及齡男子名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罰執緝字第327號執行卷可憑。
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經發覺時,仍具現役軍人身分,至為明確。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審不察,竟為實體上之判決,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論處被告罪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補附理由,且未指摘原判決前述違誤之處,惟原判決仍有如上違誤之處,仍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
0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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