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24號、第1389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5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乙○○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匯款新臺幣叁仟元至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匯款新臺幣叁仟元至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附近,同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7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購買沙發椅付款重疊,須重新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丙○○所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7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上次購物時,工作人員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依照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73,000元至丙○○所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97年8月15日晚上7時35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蔡素美 詐稱:其先前購物之付費方式不慎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與其往來銀行聯繫中止分期付款契約等語,隨後即由一名自稱往來銀行「林經理」之不詳人士,撥打電話給蔡素美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否則將被扣款等語,至蔡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桃園市○○路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先後匯款共106,000元至丙○○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甲○○○、蔡素美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蔡素美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提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甲○○○所提之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蔡素美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被告丙○○所設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售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丙○○為現年30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丙○○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恐將幫助該他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於97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雖有3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僅有1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被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公訴人雖未敘及上開事實欄㈢所載被告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蔡素美106,000元之犯行,惟此部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綦詳,且與起訴部分敘及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雖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且先行賠償被害人乙○○3,000元、被害人甲○○○10,000元補償其等部分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2紙存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且先行賠償其等部分損失,被害人乙○○、甲○○○亦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和解條件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乙○○1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甲○○○2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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