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振強
江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邊振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邊振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28日因入監服刑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招邀江志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利用其等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中鋼公司)協力廠商南鐵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鐵公司)之員工身份,先推由江志明於
100年5月31日清晨5時52分許駕駛南鐵公司之堆高機承載一只廠區內重約150公斤上寬下窄之梯形鐵桶(不能證明係其二人所有之物)刷卡後(刷卡紀錄顯示為非當班進入),進入中鋼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廠區,邊振強則隨後於同日5時55分許騎乘機車進入,並駕駛上開堆高機進入廠區3號高爐爐底儲區,江志明則在外抽煙並把風,而由邊振強以繩索逐一綑綁上開儲區內置於棧板上之銅製舊廢鼓風嘴3個(各重約185公斤,總市價約新臺幣11萬1000元),再接續將之拖拉離棧板而堆置在地上後,即由江志明駕駛堆高機將其中一個舊鼓風嘴以繩索綑綁後吊起,邊振強則在一旁指揮並推正,使之順利置入其搬運至該處之廢鐵桶內,予以竊取得手。欲藉此以廢鐵桶掩飾內裝舊鼓風嘴之方式,伺機將舊鼓風嘴載運至廠區外而變賣之。適為中鋼公司第
3高爐控制室人員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後,通知員工 吳俊良 前往查看,邊振強、江志明見狀遂分別駕駛機車及堆高機逃逸現場。嗣經中鋼公司員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邊振強、江志明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一致辯稱僅係欲將該現場弄亂,使承包商難堪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置之中鋼技術員吳俊良
於警詢時證述:100年5月31日6時30分許,我們在三號高爐的控制室監視器螢幕發現有人正在偷竊我們的舊鼓風嘴。我當時接到三號高爐的控制室人員通知說,發現有人及有一部堆高機在三號高爐的爐底鼓風嘴儲區進出,我馬上就趕過去現場,結果發現有2位男子(按即「南鐵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1位叫邊振強,即較高大的男子,另1位即開堆高機的,叫江志明),其中1位正開著堆高機、另1位當時跟我說他在清現場,但我發現1具舊鼓風嘴正綁著一條繩子,被拉到快接近堆高機,而且地上還有拖拉的痕跡,另1具舊鼓風嘴已經被拉下在站板的旁邊,我當時認為他們就是在偷竊,我就趕快用無線電通知單位主管及警衛組人員到場,後來江志明先將堆高機開走離去,然後邊振強也騎機車離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背面)。另證人即中鋼第2高爐工場高爐3課副課長 黃國華 於警詢時,亦就其發現被告二人何時進入該現場及如何拖離吊取該3個舊鼓風嘴之過程證述:100年5月31日6時30分許,我們在三號高爐的控制室的監視器螢幕發現有人正在偷竊我們的舊鼓風嘴。當時發現有人(按即「南鐵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包商員工,一位叫邊振強,另一位叫江志明)及堆高機在三號高爐的爐底鼓風嘴儲區出入,但是那個時間及地點不應該有人在作業,所以立刻引起我們的注意,當時發現有一位男子正在拖拉舊鼓風嘴,並利用堆高機將舊鼓風嘴吊出儲區。當時嫌犯先利用繩索拖拉舊鼓風嘴至儲區的邊緣,然後用堆高機吊起舊鼓風嘴,再放入他們預先準備好的鐵桶。今天總共3具舊鼓風嘴被拖離儲藏的架位,該3具舊鼓風嘴是純銅材質,1具鼓風嘴重約185公斤。1具舊鼓風嘴現值市價3萬7千元,3具共值市價11萬1千元。一開始邊振強當時先用繩索綁住舊鼓風嘴(監視器時間06:20:20),然後用堆高機將舊鼓風嘴拖拉至儲區邊緣,但是繩索太細無法負荷舊鼓風嘴重量,所以斷兩次(監視器時間06:33:19及06:38:25),後來他打電話給江志明(監視器時間06:52:41)請他來幫忙,江志明出現後(監視器時間06:52:41)幫忙開堆高機(監視器時間06:53:52)將舊鼓風嘴放入鐵桶(監視器時間06:54:44),邊振強則在一旁指揮江志明及協助他將舊鼓風嘴放入鐵桶,後來我同事吳俊良於06時56分到場制止他們,邊振強還向我同事說不要把事情鬧大,然後就丟下那3具舊鼓風嘴,江志明就開著堆高機,邊振強則騎乘機車離去。他們用以放置舊鼓風嘴的鐵桶是他們預先準備的。因為那鐵桶不是我們場區的。邊振強分別於05時55分、江志明於05時52分進入場區。我們今日沒有派遣南鐵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邊振強及江志明來從事三號高爐的爐底舊鼓風嘴的搬運工作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2-13頁)。而互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相當一致,並無歧異,且其等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恨怨隙,亦據其二人證陳在案(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背面),自無刻意虛構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況其等所證述之過程,復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即中鋼三號高爐之監視錄影內容吻合,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該錄影擷取之翻拍照片38張,及案發後隨即翻拍供被告二人簽認之照片9張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66頁-67頁背面、第69-87頁,及警卷第25頁),足認上開二位證人所為之證述,確與實情相符,至堪採信。
㈡被告二人雖一再辯以係要弄亂現場,而使包商難堪云云。然
查,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二人先後進入該儲區後,先由被告邊振強以繩索拉綑綁銅製舊廢鼓風嘴(1只重約185公斤),再駕駛堆高機拖拉綑綁舊鼓風嘴之繩索,惟被告邊振強前2次拖吊皆因繩索不堪負重斷裂而失敗,遂再由被告江志明駕駛堆高機將舊鼓風嘴l具吊起放入廢鐵桶內。被告二人如此反覆周折,顯與單純要將現場弄亂之情形殊有不符;且衡情一般人如僅係要陷害他人,使人受到上級斥責,自己既無利可圈,當考慮最省成本,最容易達成方式為之,豈有寧損失二條繩索,費盡九牛二虎之力,只為達到搗蛋目的之理;而陷害他人,日後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當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益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與經驗法則有違,洵不足採。況若真意在破壞現場,以達陷害目的,只須將舊廢鼓風嘴隨意扳倒或丟棄現場即可,何須事先至他處載運重量達150公斤重之鐵桶(參中鋼之傳真稿,見本院卷第46頁),再將舊廢鼓風嘴置於廢鐵桶內?又由照片可知,置於倉庫物品非僅舊廢鼓風嘴,尚有其他物品,如將其他物品推倒,亦可達弄亂現場、陷害他人之目的,何必損失繩索去吊重達180公斤之舊鼓風嘴,而捨較易之事不為?凡此在在均足認被告二人所為,要非如其所辯係為要弄亂現場而陷害他人,而係確有行竊之意。
㈢被告邊振強於警詢供稱,是因每次到三號高爐爐底儲區工作
都遭到刁難,與 陳俊男 及綽號「 國和 」之男子有口角云云。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是在廠區外與不認識之人發生衝突,就到工作區域去發洩不愉快,不認識與其發生爭執之人,舊鼓風嘴只是要弄亂而已,沒有想過要拿去哪裡云云,惟另又供稱:伊將舊鼓風嘴以堆高機放入載來的廢鐵桶內是要載走隨處丟棄,以陷害該處管理倉庫的員工,管理不當云云(見警卷第3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況被告邊振強又不認識發生口角之人,如何得弄亂現場以達陷害與其口角之人?而證人黃國華亦於原審證稱,沒有聽過有陳俊男及綽號「國和」之男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頁),是益堪認被告邊振強上開辯解,殊屬無稽,而為規避、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㈣依被告江志明於警詢所供:邊振強在裡面搬動銅製廢鼓風嘴
時,我在外面抽菸,等到邊振強把銅製廢鼓風嘴移動好了,他再打電話給我叫我進去幫忙收尾。用來載運銅製廢鼓風嘴的廢鐵桶是邊振強提議要我從263廠區載過去三號高爐那裡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背面),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邊振強叫我到現場去開「豬哥」,「豬哥」就是推高機,我就上去開了,我就把鼓風嘴吊起來,邊振強在現場指揮扶正,讓我可以對準鐵桶放進去,鼓風嘴有放進去鐵桶裡面,之後中鋼的人員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江志明就本件竊取舊鼓風嘴之過程均已事先知情,並於事中把風,且參與分擔行竊之行為。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前揭共同竊盜犯行,已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既已將3個舊鼓風嘴自原擺置之棧板上拉下拖離下,並將其中一個吊起放入其等事先準備之鐵桶內,顯已將該3個舊鼓風嘴均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自已屬既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仍屬未遂,容有未恰,然既僅係犯罪階段性之實質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邊振強前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28日因入監服刑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刑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能詳查推究,逐一勾稽比照核對,竟採信被告二人不符經驗法則之辯詞,而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上開之共同竊盜犯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因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乃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殊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予以諭知罪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於犯後均仍設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對被告邊振強、江志明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本院考量其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之3個舊鼓風嘴,雖已實際置於其等管領力下,然未將之搬走變賣,而仍留置在場,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然減輕,及被告邊振強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提議及主導者、被告江志明參與之情節應較低,與其等二人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茲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