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198號原告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