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請人 許嘉雯

相對人 阮曼蒂武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10月1日

30,0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2日

TH041335

002

111年10月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8日

TH041341

003

111年9月1日

55,00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2日

TH041340

004

111年9月13日

15,000元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4日

TH041336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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