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ㄧ第4至5行「安全帽一頂」後補充「(價值新臺幣90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一、被告 吳灨翰 之供述」,其中「吳灨翰」更正為「吳灝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度易字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69號、第1389號、第1452號、第1598號、第1941號、第2218號、第233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本案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紀錄,又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尤不應輕縱;惟被告犯後有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127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婚、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法第38之1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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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翰曾犯多次竊盜罪,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未能悛悔,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8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 夏佳玟 暫放在NAN-6271號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機車離去。 嗣夏佳玟 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灨翰之供述,被害人夏佳玟之證述,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非加重其刑不足以矯正,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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