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洪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 小陳 友人家中,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應更正為「經檢察官發給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採尿送驗」。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自首減輕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因為列管毒品人口故受警方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267卷第9至11頁),可認此部分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

  被   告 洪千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號「小陳」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35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1月9日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上揭採尿時間,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千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

證明被告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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