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楠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楠凱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 甲基愷 他命:100ng/mL,即成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性質並不相同,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種、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林楠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楠凱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思悔改,於114年2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包廂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菸捲內,再點火引燃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裁處)後,仍於114年2月25日2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附近某友人住處樓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保母住處。嗣於114年2月25日21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透過電腦查詢上開車輛所懸掛車牌,乃民眾報案遭侵占之車牌,便上前攔檢,查扣該車輛置物格內藏有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196ng/mL、45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楠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56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