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廷與告訴人鍾OO(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緣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居住所,因故發生口角,詎陳柏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並推告訴人撞牆,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上唇擦傷、雙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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