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曾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慶城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系爭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
並可於約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內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期限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以同一契約繼續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延
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及
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並經公告,而富全資產公
司亦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為計息基準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因重新計算
帳目而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
合計1,05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