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佳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鄒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0日19時20分許,趁 陳美莉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前之車庫鐵捲門未關閉之機會,潛入該車庫(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開啟未上鎖,停放在該車庫內陳美莉所有車牌照號碼8375-C5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車內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6,500元及數量不詳之證件),得手後,將未喝完之立頓鮮漾奶綠置放於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前,並將現金取走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在該社區公園內。後陳美莉發現皮包遭竊後(業已於100年3月21日6時30分許在社區公園自行尋獲),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附近商家「 宏茂 便利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該商家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皮包一只及其內之物品)之性質、價值或金額,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