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芝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芝瓏國際有限公司、丁○○及甲○○等3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8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60,500元│60,500元││├──┴──────────┴────────────┴─────────────┴─────────────┤│總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朱俶伶